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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 时间:2017-05-30 16:41:45
  •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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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根据《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办法》规定,按照市政府领导批示要求,现将正在审查的《连云港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发给你们征求意见,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认真研究《连云港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内容,结合实际提出意见建议,并于2017年1月16日前将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后反馈至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处,电子稿发送至sfzbfgc@163.com。《连云港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电子稿可以至法制办门户网站(http://fzb.lyg.gov.cn)“规范性文件公示”栏目下载。

感谢贵单位的支持和配合。(电话兼传真:85825651;联系人:李睿)

附件:《连云港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1月9日


附件:

连云港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房屋隐患排查治理和房屋安全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确保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规范使用、定期检查、科学鉴定、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其所属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的统筹、组织和领导,建立由住建部门、相关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构成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网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县区住建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建设施工单位落实施工区域周边房屋安全防护措施、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查处违规装饰装修行为等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管执法、国土、财政、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县区人民政府要求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管理意识。

第六条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工作,发挥行业协会在房屋安全管理中的作用。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安全管理相应经费纳入财政同级预算,保障房屋安全管理工作需要。

第八条本市实行房屋安全管理应急救助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房屋安全应急救助专项资金,用于突发事件、特殊困难家庭的房屋安全鉴定、白蚁危害治理、危险房屋治理以及临时安置的适当补助。

房屋安全应急救助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房屋安全使用管理

第九条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使用主体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明的,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经营管理人等实际使用人或者代为管理人为房屋安全使用主体责任人,房屋属于公有房屋的,其房屋所有权人和经营管理人同为房屋安全使用主体责任人。

房屋承租人等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房屋安全使用责任。

第十条房屋安全使用主体责任人和使用人(简称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下同)应当对房屋使用安全承担下列责任:

(一)按照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

(三)房屋的装饰装修不得影响房屋共有部分的使用,不得危及房屋和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

(四)防治白蚁;

(五)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六)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房屋安全。

第十一条房屋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全体业主和所在辖区的社区委员会负责。

物业服务企业和社区委员会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房屋安全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并将注意事项、禁止行为等书面告知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房屋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十二条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要提高主体责任意识和公共安全意识,未经建设、规划、消防等部门的批准,禁止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且未经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审查同意,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在承重墙体上增开或者扩大门、窗、壁橱,变更门、窗、壁橱位置;

(三)在柱、梁、楼板上增开或者扩大洞口;

(四)超过房屋原设计承载力增加荷载;

(五)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

(六)拆除或者改变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七)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者将住房原设计的房间分隔后出租,危害房屋安全;

(八)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应当按照行政审批决定和审批方案实施房屋改造,在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公示行政审批决定和审批方案,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委员会或者其他房屋管理单位。

承担改造任务的施工方应当按照房屋行政审批决定和审批方案实施改造,未获得批准不得施工,因改造行为造成房屋损伤或安全隐患的施工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并将房屋相关资料移交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将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设计使用年限和房屋改造等事项,在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危险房屋不得出租。

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可以向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城建档案机构查询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设计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等事项,上述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房屋没有设计文件或者设计文件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参照房屋结构耐用年限确定。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实施装饰装修登记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委员会或者其他房屋管理单位,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物业服务企业落实制度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考核结果与企业资质升降、星级评比、物业服务招投标相挂钩,并建立房屋安全执法联动和联席会议制度。

第十六条既有建筑幕墙所有人应当承担下列安全责任: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进行常规维护和检修;

(二)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性鉴定与大修;

(三)制订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四)建立相关维护、检修及安全性鉴定档案。

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七条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中心负责对全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进行管理,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设施设备,鉴定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资格,并定期到行业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遭受地面沉陷、地震、台风、洪水等重大自然灾害损坏,需要继续使用的;

(三)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已投入使用,未确定其安全性的;

(四)因施工、堆物、撞击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或者因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导致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现象,需要继续使用的;

(五)公共建筑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一半,改变原设计结构、用途,而且五年内未作房屋安全鉴定的;

(六)出现房屋使用安全异常现象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

前款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应当以整幢房屋委托鉴定。其中,第二项的鉴定由房屋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房屋管理部门委托;其他项的鉴定,由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委托。

对涉嫌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建筑,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拒绝委托鉴定的,可以由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代其委托鉴定。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房屋办理交易过户,或者办理特种行业、文化娱乐场所、消防、户外广告设置、大型群众性活动等行政许可事项时,有关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九条建筑幕墙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一般每十年由房屋所有权人委托进行一次安全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安全鉴定:
(一)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的;
(二)遭受风暴、地震、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损坏的;
(三)与建筑幕墙相关的建筑主体结构经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
第二十条本办法第十八、十九条规定情形且危及公共安全,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不委托安全鉴定的,县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委托。在限期内仍不委托的,县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可以代为委托。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检测费用由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进行隧道、桩基、开挖深基坑、管线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工程建设,相邻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认为可能影响其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保全鉴定,并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对受到工程建设影响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要求房屋安全鉴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因工程建设造成房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治理修复、赔偿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安全鉴定协议,并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出具鉴定文书。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文书。

鉴定程序、方法和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规范,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对其出具的鉴定文书负责。

第二十三条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鉴定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可以在三十日内向市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四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出具鉴定文书后及时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同时要报县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县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进行解危。

第四章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和依法应当申领建筑施工许可证的装饰装修工程,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白蚁预防费是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标准必须按照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收取的白蚁预防费实行财政预算管理,不得随意降低或减免白蚁防治费用。白蚁预防费除支付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外,应当从中提取20%的资金建立白蚁预防复治基金,用于包治期内的复查复治和新技术、新药物、新工艺的推广运用以及白蚁危害突发事件的处置。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与当地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建设单位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经过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并在销售场所公示。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内容应当载入《住宅质量保证书》。

建设单位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权属登记机构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依法应当申领建筑施工许可证的装饰装修工程,在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白蚁防治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白蚁防治应当由依法设立的白蚁防治单位负责实施。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白蚁防治单位防治白蚁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在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应当无偿予以灭治。

第二十八条房屋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包治期限自白蚁预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包治期内,白蚁预防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发生白蚁危害的,应当无偿予以灭治。鼓励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的房屋再次进行白蚁预防处理,费用由受益人承担。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白蚁危害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并配合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检查和灭治工作。房屋白蚁灭治包治期限由白蚁防治机构与委托人约定,但不得低于两年。

列入国家、省、市文物保护的房屋,房屋管理单位应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每两年进行一次白蚁危害检查。在进行维护修缮时,应当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第二十九条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白蚁防治,并建立白蚁防治档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白蚁防治单位的防治质量、技术规范、药物安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及时向社会发布蚁情蚁害预报。

涉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发现白蚁危害的,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应当配合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危害检查和灭治。

第五章房屋隐患排查治理和房屋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隐患排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其所属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工作。

县区住建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其所属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并建立健全危险房屋动态档案。

文化、体育、教育、卫生、民政等部门应当定期检查自身所涉及公共建筑使用安全状况。

第三十一条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其所属行政区域内危险房屋排查治理的组织领导工作,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应急抢险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其所属行政区域内危险房屋排险治理情况的日常巡查和检查,并对危险房屋修缮加固和排险的结果进行检查、记录,定期将检查情况报送当地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文化、体育、教育、卫生、民政等部门)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处置建议,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维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维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当依法共同履行危险房屋的治理义务。

第三十三条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采取措施治理危险房屋时,符合住房公积金使用条件的,可按规定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用于危房修缮加固和排险。

涉及房屋共有部分的维修和治理,已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可按规定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提留房改资金的房改房,可按规定申请使用房改资金。

第三十四条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拒绝或者怠于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危险房屋,危及相邻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建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必要的应急排险措施。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发现房屋出现险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及时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县区住建部门报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警示区域,提醒过往的行人、相邻人注意安全。县区住建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相应处置。

房屋出现重大险情的,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排除险情。

在遭遇台风、洪水、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抢险预案统一领导和指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及时做好排险解危工作。

第三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房屋防治的监督检查,对已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要督促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按照鉴定文书的要求及时进行整改解危。对一些确实难以由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独自进行解危的,房屋属地政府应集合社会、所有人等各方力量,共同参与危险房屋整治工作。情况特殊的,政府可使用房屋安全应急救助专项资金进行救助。

第三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修改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成片危险房屋的治理改造并优先纳入棚户区改造计划。

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建议拆除的单栋危险房屋,已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依法优先收储;未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原址重建符合规划要求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依法申请拆除重建,不符合规划要求的,由房屋所在地政府依法提前收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依法受理、敷衍拖延的;

(二)不依法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利用职权牟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对房屋安全管理行政相对人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按照《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29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相应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XXX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