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连行复第73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周某对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实施行政处罚权的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所属的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管局(以下简称市开发区局)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4年3月5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于2024年3月19日补正该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3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7日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的举报(编号:1320725002024012079825xxx)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立案调查,继续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在天猫平台店铺“某旗舰店”,花费9.9元购买网店宣称“磨牙棒”一份,订单编号:3679109319175264xxx,商家通过申通快递发出,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6日签收。申请人于2024年1月20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于2024年2月27日通过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告知书得知不予立案,理由为被举报公司提供产品的检测报告及相关材料,如有异议可以请相关部门对产品进行检测。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的是实名举报,不是投诉。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并未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答复,存在失职行为。申请人并未看到案涉产品检测报告,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和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的标准。申请人作为消费者,有权了解产品的真实属性。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号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等材料。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已履行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2024年1月20日,市开发区局在国家12315平台收到被申请人转来的申请人举报,举报某公司销售的“磨牙棒胶”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并附带了产品包裹及实物图片、电商平台购物记录、网店公示的营业执照。申请人的诉求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商家进行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在初查核实过程中,工作人员发现被举报人不在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连云港片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保税区综合楼xxx号地址经营,通过电话与被举报人联系,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址在宁波,且涉嫌违法产品发货地址也不在本地。为进一步查清事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8日在12315系统申请延期。经领导审批,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处理。后经与被举报人多次联系,被举报人提供了该批次产品的检测报告及相关材料,没有初步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2.市开发区局已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市开发区局工作人员于2024年1月20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该举报进行了初步核查。对申请人的举报诉求,因被举报人提供了该批次产品的检测报告及相关材料,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2024年2月26日决定不予立案。上述处理决定,市开发区局于2024年2月27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并在全国12315系统内录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开发区局已在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并答复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且处理程序符合相关规章的时限规定。
3.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申请人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供违法线索,是行使对违法行为的监督权利。但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对申请人的个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增加或减损的实际影响,并不具有实际的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另据12315平台查询,举报人周某举报3997次、投诉1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义务,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诉求进行初查并在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未侵害申请人的知情权,且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及附件;
2.市开发区局工作人员与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
3.检测报告;
4.现场调查照片;
5.有关事项审批表;
6.不予立案审批表;
7.某品牌店店铺名片;
8.网点经营相关资质信息公示;
9.被举报人营业执照。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在天猫平台店铺“某旗舰店”,花费9.9元购买网店宣称“磨牙棒”一份,订单编号:3679109319175264xxx,商家通过申通快递发出。申请人收货后,于2024年1月20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反映被举报商品无生产许可证、无生产执行标准;商品有明显刺鼻气味,做工粗糙;商家无法提供检测报告等内容。同日,被申请人委托的市开发区局收到上述举报。2024年1月22日,市开发区局工作人员对举报的店铺(某公司)注册地进行了现场调查,发现被举报人没有在营业执照注册地实际经营,执法人员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制作了现场笔录。2024年2月8日,市开发区局决定延期调查。2024年2月18日至2月26日,市开发区局执法人员与被举报人进行微信沟通举报事项,被举报人提供了被举报商品的检测报告。2024年2月26日,市开发区局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2月27日,市开发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该公司提供产品的检测报告及相关材料,如有异议可以请相关部门对产品进行检测。”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微信聊天记录、检测报告、现场调查照片、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店铺名片、资质信息公示、营业执照、12315平台答复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市开发区局是根据被申请人委托在开发区范围内实施市场监管职能,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回复的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委托执法的市开发区局收到申请人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同时联系被举报人工作人员,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商品的检测报告,证明案涉商品不存在没有检测报告的情况。被举报人不存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需要立案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0日收到举报,2024年2月8日决定延期调查,2024年2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2月27日通过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符合上述规定,未超过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的举报(编号:1320725002024012079825xxx)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