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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苏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 时间:2024-01-10 10:40:45
  •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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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连行复第131号

申请人:苏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苏某对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连开市监不立〔2023〕执1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3年8月15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复议机构于2023年9月7日收到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9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1.被投诉举报人没有向申请人召回过涉案产品,申请人也未曾收到过涉案产品召回通知;2.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给申请人的产品给其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3.被投诉举报人未主动消除违法后果,已经造成一定的不良社会影响。综合上述情况及被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由此可见被投诉举报人确实存在违法情形。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并未责令其退回费用并赔偿,亦未没收其违法所得,故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法定职责,帮助被投诉举报人重责不罚,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综上,现根据《行政复议法》等相关规定向贵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投诉举报函及证据;

2.《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委托实施行政处罚权的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所属的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管局(以下称“市开发区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合规处理,履行了法定义务。

市开发区局于2023年7月15日收到(非工作日顺延至工作日收发并处理)署名苏某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内容称其在连云港开发区某商行开设的抖音网店“某生活馆”购买亚麻籽油2瓶,该涉事产品销售标题宣称辅食,存在冒充辅食的情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的规定,市开发区局将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函中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

(1)投诉内容的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在2023年7月24日,市开发区局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中的投诉部分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邮寄连开市监受〔2023〕执5号《投诉受理决定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的规定,2023年7月20日经市开发区局工作人员电话询问,申请人同意将其姓名和电话告知被投诉人,后被投诉人与申请人取得联系并协商。2023年7月24日市开发区局工作人员电话联系申请人并确认,其不同意被投诉人提出的退货退款或仅退款的解决方案。2023年8月3日,被投诉方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是经协商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因调解过程中出现了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2023年8月4日市开发区局决定终止调解,并向申请人邮寄连开市监终调〔2023〕执4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2)举报内容的处理。市开发区局执法人员打开涉事产品销售详情页面发现标题为“【拍2瓶包邮】某品牌热炒油亚麻籽油宝宝辅食油150ml”,页面内无其他与辅食相关的内容。被投诉举报人辩解称涉事产品销售标题宣称为“辅食油”,意思是制作辅食时添加的油脂,而不是宣称为“辅食”,举报人混淆了两者的概念。被投诉举报人称涉事亚麻籽油可以作为在宝宝的辅食中添加的植物油,并向执法人员提供了相关依据:一是某品牌天猫官方旗舰店中有同款亚麻籽油的页面宣传,标示了添加到婴儿辅食中用量;二是《中国居民膳食指南2016版》中关于亚麻籽油可以作为添加到婴儿辅食的植物油论述“……如婴儿辅食以谷物类、蔬菜、水果等植物性食物为主,需要额外添加约 5~10g油脂,推荐以富含 a-亚麻酸的植物油为首选,如亚麻籽油、核桃油等。……”。2023年8月3日在执法人员核查期间,被投诉举报人为了避免纠纷和消费者误解,主动更改销售详情页面标题为“【拍2瓶包邮】某品牌热炒油亚麻籽油150ml”,去除了“辅食油”的表述。涉事食品为普通进口食品,但网店销售页面存在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描述,但经营者及时主动予以整改,参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十三)“……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推行告知、提醒、劝导等执法方式,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之规定,2023年8月3日市开发区局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8月4日市开发区局向申请人邮寄《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不予立案有关情况。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2.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申请人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供违法线索,是行使对违法行为的监督权利。但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对申请人的个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增加或减损的实际影响,并不具有实际的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署名苏某的投诉举报函;

2.被举报经营户相关主体、资质、人员信息;

3.现场笔录及照片、询问笔录、《中国居民膳食指南2016版》中关于亚麻籽油作为婴儿辅食的植物油论述照片、天猫网店某品牌旗舰店销售与被投诉举报亚麻籽油同款的网页截图;

4.被举报的问题整改前后证据单;

5.案源登记表和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EMS邮寄信息;

6.投诉受理决定书(连开市监受〔2023〕执5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连开市监终调〔2023〕执4号)和EMS邮寄记录;

7.被投诉人提供的与投诉人协商通话记录截图;被投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5日,市开发区局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投诉举报函,其主要内容为:因生活需要,投诉举报人于2023年7月4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开设的抖音网店“某生活馆”购买了2瓶亚麻籽油,共计支付15.86元,订单号:xxx。涉案产品详情页面宣称辅食,但经查涉案产品属于普通进口食品,并非被投诉举报人所宣传的辅食。被投诉举报人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进行消费,使得婴儿、婴幼儿饮食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规定。同时载明投诉举报诉求:1.依法书面受理本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2.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3.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并奖励投诉举报人;4.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赔偿投诉举报人因本投诉举报而产生的必然费用。2023年7月17日,市开发区局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进行案件来源登记,决定对投诉举报情况初查核实。2023年7月24日,市开发区局受理投诉举报信中投诉部分,并作出连开市监受〔2023〕执5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7月26日签收。2023年8月3日,市开发区局执法人员前往某商行,实施现场检查,对某商行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发现,某商行经营场所进门南侧靠墙位置摆放有282个白色盒子,盒子上有白色标签纸,标签纸上标有某品牌亚麻籽油,规格是12×150毫升。经调查询问,某商行称辅食油的意思是制作辅食时添加的油脂,而不是宣称为辅食,并提供亚麻籽油可以作为婴儿辅食用油的相关依据。另为避免误解,某商行已将销售网页标题更改为“【拍2瓶包邮】某品牌热炒油亚麻籽油150ml”。某商行现场提供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该款亚麻籽油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2023年8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8月5日签收。《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提供了涉案的亚麻籽油的销售页面,标题为“【拍2瓶包邮】某品牌热炒油亚麻籽油宝宝辅食油150ml”,被投诉举报人已在被申请人核查期间主动改正,去除了“辅食油”的表述,参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十三)条,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日,因申请人与某商行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市开发区局决定终止调解,作出连开市监诉终调〔2023〕执4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8月5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函、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被举报经营户相关主体、资质、人员信息、现场笔录及照片、询问笔录、《中国居民膳食指南2016版》中关于亚麻籽油作为婴儿辅食的植物油论述照片、天猫网店某品牌旗舰店销售与被投诉举报亚麻籽油同款的网页截图、被举报的问题整改前后证据单、案源登记表和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EMS邮寄信息、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EMS邮寄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市开发区局是根据被申请人委托在开发区范围内实施市场监管职能,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举报投诉作出处理回复的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十三)条规定:“……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推行告知、提醒、劝导等执法方式,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依法对某商行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某商行已主动对相关网页进行整改,删除了“辅食油”字样。因被举报人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决定对其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援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未明确具体款、项,但该引用法律依据不当的行为未直接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予以了明确,本机关在此予以指出,希望被申请人在日后的执法过程中加以改进。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5日收到投诉举报信;于2023年8月3日对某商行进行现场调查;于2023年8月4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未超过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连开市监不立〔2023〕执1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