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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 时间:2024-01-18 08:53:40
  •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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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3〕连行复第146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

第三人:嵇某。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于2023年9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处罚。

申请人称:2023年6月12日17时50分左右,申请人下楼时对着单元门门外拍了张照片,单元门正门口堵了一辆车,车上是某小区物业工作人员撤离私用公用用房的证据。由于心虚,物业工作人员嵇某即第三人将申请人的手机抢过去,在申请人与其理论要拿回手机时,和嵇某同行的刘某(系第三人丈夫)从背后将申请人摔倒,此时正好有其他业主下楼拍了他们殴打申请人的视频。申请人多处受伤,且头晕伴有恶心,到目前为止偶尔还会有耳鸣现象。申请人正当防卫拿回自己的手机,行政处罚决定上写的却是申请人跟第三人抢手机,与事实不符,对第三人竟然没有任何处罚,只是对刘某罚款五百元。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行政处罚决定;

2.光盘一张。

被申请人称:2023年6月12日17时许,在连云区某小区1号楼2单元楼下,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抢手机发生纠纷,后第三人丈夫刘某参与其中,将申请人、第三人拉倒在地。2023年6月13日,被申请人西墅边防派出所(以下简称西墅边防派出所)受案调查处理。经调查,刘某在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抢手机发生纠纷过程中,将申请人、第三人拉倒在地,经鉴定申请人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刘某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且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刘某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被申请人已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刘某作出行政处罚。第三人虽有夺取申请人手机的行为,但从其行为过程分析,第三人的夺取行为是为制止申请人对其拍摄录像而采取的一项措施。第三人的该制止措施虽有不当,但并未给申请人及他人造成损失,行为无社会危害性,并不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在查处本案的过程中,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履行了询问、取证、告知、裁决等程序,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行政处罚决定书;

2.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

3.受案登记表;

4.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

5.受案回执;

6.传唤证;

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王某、嵇某、刘某、伏某);

8.询问笔录(王某、嵇某、刘某、伏某);

9.接受证据清单;

10.辨认笔录;

11.连公物鉴(临床)字〔2023〕6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送达回执;

12.调取证据通知书;

13.治安调解协议书;

14.集体通案记录表;

1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6.前科劣迹记录表;

17.现金解款单;

18.人员基本信息;

19.光盘。

第三人未提供答复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2日17时许,在连云港市连云区某小区1号楼2单元楼下,申请人看到第三人及刘某(系第三人丈夫)正在往车上搬运空调外机,申请人就用手机拍摄其车辆。第三人发现后就抢夺申请人的手机要求申请人删除照片,进而发生纠纷。在双方抢夺手机的过程中,刘某参与其中,将申请人及第三人拉倒在地,后申请人报警。2023年6月13日,西墅边防派出所对申请人的报案予以受案登记,在之后的调查处理过程中,对刘某进行了传唤,并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刘某及伏某进行了多次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西墅边防派出所委托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3年6月20日,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了连公物鉴(临床)字〔2023〕6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后西墅边防派出所将上述鉴定书分别送达至申请人、刘某等人。2023年6月26日、28日西墅边防派出所对申请人、刘某、第三人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2023年7月11日,被申请人批准延长办理期限。2023年8月2日,西墅边防派出所经集体通案,认定刘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刘某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并认定了第三人的行为未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同日,西墅边防派出所向刘某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刘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8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刘某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刘某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后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刘某和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询问笔录、鉴定书、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视频光盘、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集体通案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管理查处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受理申请人报案后,对案件开展了调查,并履行了调查询问、取证、集体通案、行政处罚前告知等相关程序,最终作出认定:刘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并依法对刘某作出了相应的处罚;第三人的抢夺手机行为不是以侵占申请人手机为目的,且在申请人同意删除照片后及时将手机退还给申请人,属于一般民事纠纷,其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申请人在本案受理之前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