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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河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 时间:2023-08-11 19:25:42
  •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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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连行复第56号

申请人:河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徐某。

申请人河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799工认〔2022〕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3年5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当日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认定程序违法,经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查阅卷宗,获知被申请人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认定工伤决定书》等材料均没有合法有效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剥夺了申请人举证的权利,且因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并未收到,直至2023年4月21日劳动仲裁开庭时才看到该决定书,申请人有权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程序。被申请人邮寄的受理通知书以及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单号为1167973063776的邮寄单查询显示,邮寄人员常某投递,该邮递员于2022年6月16日18时32分上传信息称:“未联系上收件人,安排再投”;次日9时17分转由投递员马某投递,10时03分显示“已签收,本人签收:快递柜”,说明投递员直接投入了快递柜,后于2022年7月13日才被取走,但是是谁取走并未注明,该邮件并未有效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明显剥夺了申请人举证权利。第二个邮寄系《认定工伤决定书》,单号为1167970152576,该邮寄是由“爱尚家代收”,根本没有送至申请人处。“爱尚家”是邮递驿站,早已关停,在此之前,申请人从未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是在2023年4月21日劳动仲裁开庭时才知道涉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现申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法定时效。

2.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第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其本次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申请人是通过微信群对外发布招工信息,招工信息中明确载明为短期劳务工,费用按天结算。申请人与第三人在2021年8月份签订了书面的《劳务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聘用第三人为申请人及申请人签订协议的劳务外包单位提供劳务,自2021年8月26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即开始在涉案的某石化工地从事劳务工作。从上述合同约定可以看出,申请人与第三人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被安排在案涉工地干活,仅是短期的、临时性的,且鉴于申请人与发包人初步达成的涉案工地的劳务作业期限仅为几个月,案涉工地施工结束后,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劳务关系立即终止,可以证实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仅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第三人案涉事故构成工伤,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3.《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记载的第三人受伤过程,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受伤时有多名工人目击了全部事发过程,按照目击证人陈述,第三人是在没有到下班时间时故意早退,早退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定走安全楼梯,而是通过外架往下爬,爬到最后一节距离地面一米多的钢架时,直接往下跳,才导致其脚部受伤。被申请人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陈述的受伤经过完全与事实不符。

综上,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苏0799工认〔2022〕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苏0799劳鉴工初〔2022〕35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3.物流信息查询截图两张。

被申请人称:1.第三人于2022年6月6日提出申请工伤认定,2022年6月9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2022年6月17日10时03分签收。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举证。经调查核实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2年8月4日06时43分签收。因此,被申请人认定工伤程序合法。

2.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企业地址:“河南省洛阳市某区”,被申请人严格按照工商登记信息邮寄送达相关材料并无不当。送达回执显示,相关文书已经邮寄至申请人认可的接收地址,且按照常规收件方法,快递员在放入快递柜或快递驿站时,会发送取件码至申请人手机提醒取件,至于申请人何时取,取不取,不在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能以此苛求行政机关履行相关义务。申请人于2022年6月17日10时03分签收。申请人于2022年8月4日06时43分签收认定结论,至2023年5月6日提起复议时,已经过近9个月时间,远超过60日的行政复议时效,被申请人提出复议时效抗辩。

3.经查,第三人到申请人所承包的项目工地上从事焊工工作,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也提供了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及中国石油天然气某公司(总包单位)关于第三人所在施工队919队合同关系及第三人工资发放的情况说明,第三人的调查笔录也证实,第三人单位仍为河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故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用工关系。

4.工伤认定属无过错责任,第三人违反工作纪律,属于企业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妨碍其申请工伤认定,且申请人的材料中也承认了第三人在申请人工地工作并发生事故伤害的事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出复议时效抗辩,通过被申请人的调查核实,结合相关证据材料,亦可以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在申请人所承包的项目工地上从事电焊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第三人在某炼化施工工地现场P4组919队工作时摔倒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徐某身份证复印件;

3.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4.中国石油天然气某公司情况说明;

5.劳务合同书;

6.徐某入场证;

7.徐某调查笔录;

8.付某、平某证人证言;

9.连云港市某医院病例;

10.徐某受伤部位照片;

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1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13.认定工伤决定书;

14.送达回执。

第三人称:1.第三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全部的工伤认定材料,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2.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以及申请人某公司关于第三人工伤的事情进行了调查核实,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22年8月1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作出了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认定事实准确、程序合法。

3.被申请人2022年6月15日向申请人注册地址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以及举证通知书,2022年8月1日向申请人注册地址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示均已签收。且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应当在其注册地进行经营活动,如出现企业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时,相关不利后果也应当由企业承担。被申请人的两次邮寄送达均符合法定条件,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提起的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物流信息查询截图两张。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21年8月26日签订《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限期为2021年8月26日至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2022年1月11日,第三人在某炼化施工工地现场P4组919队工作时摔倒受伤,经连云港市某医院诊断为:1.右外踝骨折;2.右内踝撕脱性骨折;3.右踝三角韧带损伤。2022年6月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6月9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通过EMS分别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显示申请人于2022年6月17日10时03分签收,但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举证。2022年8月1日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认定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显示申请人于2022年8月3日17时53分签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物流信息查询截图、《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中国石油天然气某公司情况说明、《劳务合同书》、徐某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连云港市某医院病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务合同,申请人是依法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第三人具有完全劳动能力和行为能力,是法律规定的适格劳动者,即申请人和第三人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资格。其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要求、劳务报酬、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内容,即第三人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遵守申请人劳动制度,且提供的劳务服务是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申请人定期向第三人支付劳动报酬,故第三人虽与申请人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但实质已形成劳动关系。因此,申请人主张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机关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2022年1月11日下午,第三人在某炼化施工工地现场P4组919队工作时摔倒受伤,符合上述规定,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申请人主张第三人故意早退、没有按照规定走安全楼梯的观点,申请人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以上均是申请人用工内部管理的问题,第三人仍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内因工作原因所受的伤害,不影响对第三人工伤的认定,故本机关不予支持。

《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于2022年1月11日下午在某炼化施工工地现场P4组919队工作时摔倒受伤,于2022年6月6日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在法定规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依职权予以受理,并经过举证、调查询问、文书送达等程序,于2022年8月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主张未收到相关文书以及举证权受损的争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的地址均依照营业执照载明的单位名称和地址进行邮寄,并且邮寄单上已备注清楚所送达的法律文书相关信息,经查询均显示签收状态,并且寄件也未被退回,应视为被申请人已尽其送达义务。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可。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799工认〔2022〕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书,可在收到本决定书15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