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范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二大队强制措施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连行复第78号
申请人:范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二大队。
申请人范某对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二大队作出强制血液检测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4年3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3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4年5月28日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于2024年5月28日召开听证会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强制进行血液检测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违法,并确认血液酒精检测结果无效。
申请人称:因其爷爷病重急需特效药,在未等到代驾的情况下,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23时40分左右开车到海州区某小区取药。2024年3月9日0时30左右,申请人开车回家,途中在海州区海连中路解放路小学门口被被申请人检查。民警现场要求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没让申请人签字,检测后没给单据,没有告知权利义务。后民警将申请人抵压在车上,并强行拿走申请人手机,在此过程中没有征求申请人是否通知家属,没有让申请人签字;将申请人带到市中医院抽血采样后命其补签字,尔后给了车辆暂扣凭证,仍没有告知其权利义务,后申请人父母将其带走。202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去采样,结束后让其签字,但没有给鉴定意见通知书,直至2024年3月21日11时50分,经催要申请人才拿到鉴定意见通知书,仍没有告知其权利义务。被申请人未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执行强制措施,程序违法。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被申请人称: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3月9日0时39分许,申请人饮酒后驾驶苏G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海州区海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小学门前,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申请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76㎎/100ml,民警依法于当日1时06分在市中医院提取其静脉血,经鉴定,申请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100ml。民警查处时全程录音录像,申请人对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2024年3月14日,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鉴定意见通知书》方式告知申请人检测结果,申请人在该通知书上签名捺印。2024年3月22日,申请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决定书》,告知其申请不符合刑事案件程序中的重新鉴定条件。民警在对申请人呼气测试、至医院提取静脉血过程中均全程录像,保障了其相关权利义务,呼气含量测试结果现场宣读,并反复询问其是否有异议,其回答无异议。《鉴定意见通知书》亦按法定时间送达。2024年3月22日,申请人自愿签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血样提取与鉴定法律依据充分。申请人经现场呼气检验,其体内酒精含量达到醉驾标准,涉嫌犯罪,此时抽取血液,是为确定其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进行调查取证,系《刑事诉讼法》授权的刑事取证行为。3.案件办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案件的现场查处、血样提取、送检、鉴定、送达等工作流程均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申请人已于2024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案件已于2024年3月26日移送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受案登记表;
2.立案决定书;
3.取保候审决定书及义务告知书;
4.收取保证金通知书;
5.移送起诉告知书;
6.起诉意见书;
7.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
8.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定证书;
9.《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10.《血液提取样本笔录》;
11.《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12.《鉴定意见通知书》;
13.重新鉴定申请;
14.《不准予重新鉴定决定书》;
1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16.申请人驾驶车辆、呼气酒精测试、提取血液照片;
17.光盘两张(视频共计6段);
18.呈请行政强制措施报告书及强制抽血情况说明;
19.连云港市公安局职务任免通知。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9日0时39分许,申请人驾驶苏G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海州区海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小学门前,被申请人将其查获。民警多次询问申请人是否饮酒,申请人称未喝酒,后承认喝酒。民警要求申请人配合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76mg/100ml,申请人予以读数确认。民警再次询问申请人是否开车,申请人先称不是其开车,后又承认是其开车。在民警询问饮酒的地点、时间、人数、所饮酒的数量、种类时申请人均不能做到即时回答。民警询问申请人对检测结果是否有异议,其经多次询问方称无异议,后申请人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上电子签名。两名民警将申请人带往连云港市中医院抽血。抽血系由连云港市中医院的医护人员进行,医护人员使用的系民警携带的采血包中取出的无醇消毒片,现场共计采集血液两管。申请人抽血完毕后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签字按印,并在血液样本封闭袋上签字,民警将采集完血液的抗凝管装入样本封闭袋时进行了晃动。民警口头向其告知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权利并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向其交付,《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载明实施强制措施的原因、适用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为拖移机动车、检验血液/尿样、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权利,并有两名承办民警姓名。采血完毕后申请人被在现场的家属带回。2024年3月14日,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送检的申请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25mg/100ml。同日,申请人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名。同日,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2024年3月22日,决定对申请人取保候审。
另查明:1.本次执法系由被申请人分管负责人带队进行,该分管负责人曾口头告知申请人服从民警要求接受检测;2.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机关补充提交《呈请行政强制措施报告书》,该报告书有被申请人的负责人签名,落款日期为2024年3月9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视频录像、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呼气酒精测试照片、提取血液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呈请行政强制措施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以及本机关制作的听证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具有对涉嫌饮酒驾驶车辆的当事人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三)涉嫌醉酒驾驶的;……”依据上述规定,对涉嫌饮酒或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进行强制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行为,应为公安机关在交通管理领域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本案中,申请人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76mg/100ml,已涉嫌醉酒驾驶,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采取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内容合法适当。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本意见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取犯罪嫌疑人血液样本送检。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本案中,申请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76mg/100ml,但在申请人尚未被确定是否刑事立案之前,被申请人应依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执法录像、照片、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本次执法系由被申请人分管负责人带队进行,两名正式民警实施。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书面的批准手续,虽超出了行政复议法定的举证期限,但不影响本案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本次执法过程均有两名正式民警着警服参与,已充分表明执法身份;执法过程中充分告知了申请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救济权利,并现场听取了其陈述申辩;在带至医院抽血前民警依法通知了申请人的家属。民警已依法制作了血液样本提取笔录,民警现场向其送达了强制措施凭证并有申请人及民警签名。取血的过程系由医护人员在民警监督下按照《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1556-2019)相关要求进行。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称其为其重病亲属取药,该理由是否构成紧急避险不属于本案对于涉案行政强制措施的审查范围。关于申请人称民警未履行告知义务,与事实不符。综上,本机关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进行血液检测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二大队对申请人范某强制进行血液检测的行政强制措施。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