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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某铝业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 时间:2023-07-19 21:12:24
  •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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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连行复第168号

申请人:某铝业公司。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某铝业公司对被申请人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的连环行罚字〔202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2年8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于2022年10月13日召开听证会进行审理。因案件复杂,于2022年10月30日决定延长30日审理期限。后因双方同意调解,于2022年11月28日决定中止审理。因调解不成,于2023年4月2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1.认定申请人贮存固体废物没有事实依据,行政处罚应依法撤销。申请人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是三乙醇胺、乳化蜡润滑剂及液压油,使用后剩下的空瓶、空桶是由供应商回收利用,并未丧失原有利用价值,也未被抛弃或放弃。被申请人将空瓶、空桶认定为工业固体废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固体废物、工业固体废物的含义。根据GB34330-2017《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通则》,三乙醇胺的空瓶、乳化蜡润滑剂的空桶及工程机械挖掘机专业液压油的空桶,不属于该通则中的任何种类,即不属于固体废物。另外,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将空瓶、空桶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

2.即使申请人有贮存工业固体废物行为,也应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是因装修厂房将15只三乙醇胺的空瓶、10个乳化蜡润滑剂的空桶、3个工程机械挖掘机专业液压油的空桶临时放置在外面,在被申请人检查后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及《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应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连环行罚字〔202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缓缴罚款申请书。

被申请人称:1.行政行为主体合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因此,被申请人办理本案,主体合法。

2.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4日和5月10日经调查发现,申请人厂区东南角露天贮存15只三乙醇胺空瓶、10个乳化蜡润滑剂空桶以及3个工程机械挖掘机专业液压油空桶,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针对申请人上述违法行为,于2022年7月1日向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连环责改字〔2022〕15号);2022年7月1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连环行罚告字〔2022〕28号),告知其违法的事实、拟对其处罚的种类及依据以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于2022年7月29日召开案件听证会并进行集体讨论。经听证、集体讨论,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听证意见不予支持。2022年8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连环行罚字〔2022〕45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3.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申请人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露天贮存涉案工业固体废物,已构成“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环境违法行为。根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十项及第二款以及《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规定作出涉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4.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相关问题。(1)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案涉三乙醇胺、乳化蜡润滑剂空桶、液压油空桶由供应商回收利用、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问题。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15只三乙醇胺空瓶、10个乳化蜡润滑剂空桶以及3个工程机械挖掘机专业液压油空桶,这些包装物符合《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二项关于工业固体废物的定义,且根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废液压油桶还属于《国家危险废物管理名录(2021年版)》所列的沾染矿物油的废弃包装物(废物代码为900-249-08,危险特性为毒性、易燃性),属于危险废物,依法应严格按照危废要求进行管理,防止污染环境。《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34330-2017)中规定了符合6.la)、6.1b)等要求的物质不作为固体废物管理,前提条件是不需要修复和加工即可用于原始用途,或者在产生点经过修复和加工后满足相关产品质量标准并且用于其原始用途,或者是不经过贮存或堆积过程,在现场直接返回到原生产过程。申请人经审批建设的是特种陶瓷项目,无案涉废弃包装物的修复和加工能力,其在行政处罚听证阶段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销售合同》,不足以推翻案涉废弃包装物为固体废物的认定。

(2)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案涉三乙醇胺、乳化蜡润滑剂空桶、液压油空桶因装修厂房而临时放置在外面,检查后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不予行政处罚的问题。《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等法律、标准对贮存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提出了明确的强制性要求,申请人自4月15日将案涉废弃包装物露天贮存在厂区东南角至5月4日检查时,持续时间近20天,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关于违法行为轻微的要求,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连环行罚字〔202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一份;

3.现场取证照片11张、现场影像资料一份;

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登记)表、竣工验收报告、自主验收意见;

5.营业执照复印件;

6.涂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7.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

8.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

9.《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连环责改字〔2022〕15号)及送达回证;

10.《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连环行罚告字〔2022〕28号)及送达回证;

11.听证会材料;

12.立案审批表一份;

13.法制审核意见表两份;

14.案件审查会签到表及会议记录;

15.集体讨论记录。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4日,被申请人在检查中发现申请人将15只三乙醇胺的空瓶、10个乳化蜡润滑剂的空桶、3个工程机械挖掘机专业液压油的空桶露天贮存在厂区东南角,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被申请人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申请人后续将涉案空桶放入仓库。2022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单位工作人员涂某进行调查询问。2022年5月11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调查。2022年5月20日,对案件进行法制审核。2022年5月26日,组织案件集体讨论。2022年7月1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违法的事实、拟对其处罚的种类及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2022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召开听证会并进行案件讨论。2022年8月5日,对案件再次进行法制审核。2022年8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2年8月19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照片、环境影响申报表、竣工验收报告、自主验收意见、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立案审批表、法制审核意见表、案件审查会会议记录、集体讨论记录和本机关制作的听证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我市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第二款规定:“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在厂区东南角露天贮存涉案15只三乙醇胺的空瓶、10个乳化蜡润滑剂的空桶、3个工程机械挖掘机专业液压油的空桶,属于工业固体废物,且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并且露天贮存时间较长,不符合免于行政处罚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十项及第二款之规定以及《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裁量标准,对申请人作出给予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依法经过现场检查、调查、立案、责令改正、法制审核、集体讨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听证等程序后,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且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连环行罚字〔202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3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