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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 时间:2024-01-18 09:05:07
  •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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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连行复第145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

第三人:刘某。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作出连公(西)行罚决字〔2023〕6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9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加重对第三人的处罚。

申请人称:2023年6月12日17时50分左右,申请人下楼时对着单元门门外拍了张照片,单元门正门口堵了一辆车,车上是某小区物业工作人员撤离私用公用用房的证据。由于心虚,物业工作人员嵇某将申请人的手机抢过去,在申请人与其理论要拿回手机时,和嵇某同行的第三人(系嵇某丈夫)从背后将申请人摔倒,此时正好有其他业主下楼拍了他们殴打申请人的视频。申请人多处受伤,且头晕伴有恶心,到目前为止偶尔还会有耳鸣现象。申请人正当防卫拿回自己的手机,行政处罚决定上写的却是申请人跟嵇某抢手机,与事实不符,对抢手机的人竟然没有任何处罚,只是对第三人罚款五百元,处罚过轻。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行政处罚决定书;

2.光盘一张。

被申请人称:2023年6月12日17时许,在连云区某小区1号楼2单元楼下,申请人与嵇某因抢手机发生纠纷,后嵇某丈夫刘某即第三人参与其中,将申请人、嵇某拉倒在地。2023年6月13日,被申请人西墅边防派出所(以下简称西墅边防派出所)受案调查处理。经调查,第三人在申请人与嵇某因抢手机发生纠纷过程中,将申请人、嵇某拉倒在地,经鉴定申请人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嵇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且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被申请人在查处本案的过程中,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履行了询问、取证、告知、裁决等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行政处罚决定书;

2.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

3.受案登记表;

4.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

5.受案回执;

6.传唤证;

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王某、嵇某、刘某、伏某);

8.询问笔录(王某、嵇某、刘某、伏某);

9.接受证据清单;

10.辨认笔录;

11.连公物鉴(临床)字〔2023〕6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送达回执;

12.调取证据通知书;

13.治安调解协议书;

14.集体通案记录表;

1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6.前科劣迹记录表;

17.现金解款单;

18.人员基本信息;

19.光盘。

第三人未提供答复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2日17时许,在连云港市连云区某小区1号楼2单元楼下,申请人看到嵇某及第三人(系嵇某丈夫)正在往车上搬运空调外机,申请人就用手机拍摄其车辆。嵇某发现后就抢夺申请人的手机要求申请人删除照片,进而发生纠纷。在双方抢夺手机的过程中,第三人参与其中,将申请人及嵇某拉倒在地,后申请人报警。2023年6月13日,西墅边防派出所对申请人的报案予以受案登记,在之后的调查处理过程中,对第三人进行了传唤,并分别对申请人、嵇某、第三人及伏某进行了多次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西墅边防派出所委托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3年6月20日,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了连公物鉴(临床)字〔2023〕6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后西墅边防派出所将上述鉴定书分别送达至申请人、第三人等人。2023年6月26日、28日西墅边防派出所对申请人、嵇某、第三人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2023年7月11日,被申请人批准延长办理期限。2023年8月2日,西墅边防派出所经集体通案,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并认定了嵇某的行为未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同日,西墅边防派出所向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8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后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询问笔录、鉴定书、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视频光盘、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集体通案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第三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与嵇某因抢夺手机发生纠纷,第三人在拉扯申请人的过程中,致其摔倒并受伤,该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但情节轻微,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3日受理立案,经过传唤、调查询问、延期、集体通案、行政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于2023年8月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至当事人,未超过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连公(西)行罚决字〔2023〕6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