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于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一案行政复议驳回决定书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4〕连行复第31号
申请人:于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于某对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苏连城执限拆决〔2023〕21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限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4年2月2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2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与第三人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某公司为第三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限拆决定书》。
申请人称:《限拆决定书》中一处建设位于某小区南门一楼楼梯下方,长7.9米,宽3.45米,建设现状为已建成。申请人认为自己是业主,是房屋的实际占有人,拆除损害业主利益,不应拆除。该建筑是物业人员为业主服务的唯一场所,无此房,小区日常管理无法进行,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配置物业管理用房。被申请人不是认定违建的主体。建筑是在内部装潢,不属于违建,不需要办理规划许可证。依据《连云港市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管理办法》,即使是违建,也可暂缓拆除。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限拆决定书》;
2.某小区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
3.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楼梯下方建筑为小区配套用房,用于物业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现为申请人占用为小区业主服务);
4.某小区楼长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楼梯下方建筑为申请人占用为小区业主提供服务)。
5.申请人户口簿;
6.申请人在某小区的房产证;
7.业委会备案表;
8.业务会备案告知函。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不是提起该行政复议申请的适格主体。《限拆决定书》是针对某公司的违法建设、以其为当事人作出的法律文书,申请人与涉案违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限拆决定书》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2.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涉案限期拆除决定。(1)被申请人是作出涉案限期拆除决定的适格主体。根据《连云港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被申请人行使城市规划方面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及相应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等相关行政管理权。(2)被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涉案限期拆除决定。被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立案前核查、立案调查、审核处理,依法送达《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程序合法。(3)被申请人作出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违法建设行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罚款。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条和第七条,涉案建筑物不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4)被申请人作出涉案限期拆除决定适用依据正确。涉案违建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作出《限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3.涉案违建系第三人建设,建成后用作物业临时用房,与申请人无关联,违法建设不能作为物业用房。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限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2.限期拆除决定公告;
3.现场检查笔录;
4.现场照片;
5.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信息;
6.规划图纸;
7.行政执法权利义务告知书;
8.2023年7月11日对卢某所作调查询问笔录;
9.第三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10.与申请人、沈某、卢某所作的笔录;
11.立案审批表;
12.对卢某所作电话调查文字记录;
13.第三人营业执照;
14.某小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根;
15.连云港规划建设委员会《关于某大厦初步设计审查的批复》;
16.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17.案件处理审批表;
18.《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称:《限拆决定书》中的两处违建都是第三人建的,都没有规划,应当拆除。楼梯下的建筑被申请人为首的业委会占用了,业委会到期后,申请人不再担任职务,没有权利占用房产。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拆决定书》,行政相对人为第三人,主要内容为:经立案调查,第三人在某小区一楼建设的两处房屋,存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一处房屋位于某小区南门一楼楼梯南侧,面积约23平方米,一层,砖墙结构,建设时间约为2017年,已建成。另一处房屋位于某小区南门一楼楼梯下方,面积约27平方米,一层,砖混结构,建设时间约为2000年,已建成。第三人未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向卢某、申请人等人调查,两处房屋均系第三人所建。第三人违反了《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限第三人在收到《限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
另查明:1.《限拆决定书》中某小区南门一楼楼梯下方的建筑安装有门窗,并外挂某业主办公室牌子,该建筑仍在正常使用。2.连云港市海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9月28日出具的业主委员会备案告知函中载明:某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完成选举时间为2018年7月24日,任期为五年,申请人系某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主任。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某小区房产证、户口簿、《限拆决定书》、送达回证、谈话笔录、规划图纸、建设规划许可证存根、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及本机关现场调查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小区业主对于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为维护业主共同的利益而活动。如果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可能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则业主委员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如业主委员会不申请行政复议的,或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申请人系对《限拆决定书》中被申请人限第三人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位于某小区南门一楼楼梯下方建筑的内容提出异议。因案涉建筑系第三人利用小区公共空间建设,且也是某小区原业主委员会占有使用,即使被申请人作出《限拆决定书》的行为可能损害某小区业主的共同利益,也应由业主委员会或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不属于上述情形中的业主。作为某小区的一名业主,申请人对案涉建筑并不享有专有物权,也并非该建筑的建设主体,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限拆决定书》行为之间无利害关系。据此,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