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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 时间:2023-09-11 21:38:44
  •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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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连行复第62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陈某对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连开市监行告〔2023〕7号《行政处理告知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理告知书》)不服,于2023年3月14日向本机关寄行政复议申请,经申请人两次补正,于2023年5月15日完成补正,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予以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2023年2月13日,申请人通过微店app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商行(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开设的店铺购买了一款进口儿童牙膏,支付了64.28元。购买之前被投诉人在商品标题上宣传该儿童牙膏“可食用”,申请人收到货后得知儿童牙膏不可以宣传“可食用”“食品级”。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虚假宣传行为有严重的安全隐患,不利于儿童的口腔健康,牙膏的成分甚至可能会危及儿童骨骼的发育。被投诉人上述行为存在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误导消费者的情况。另外,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时又发现被投诉人售卖的进口儿童牙膏没有中文标签,包装盒也没有中文标签,更不符合进口牙膏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中处理该事件的法律依据不正确,申请人购买的儿童牙膏商家在产品宣传页面上宣传该儿童牙膏“可食用”,但根据《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儿童牙膏不可以宣传可食用。因此商家发布的是虚假广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商家很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并且第五十五条明确说明了要处以罚款,不存在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另外,根据渝中市监处字〔2022〕373号,某公司与商家同样是虚假宣传儿童牙膏可食用被罚款2万元。因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被申请人应该对申请人投诉的事项立案。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支持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被处罚记录;

3.投诉产品交易订单记录、收到产品照片、微信付款记录;

4.行政处理告知书。

被申请人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所属的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管局(以下简称市开发区局)是受被申请人委托实施行政处罚权。1.申请人无权对其投诉调解结果申请复议。申请人因与被投诉人发生消费纠纷,向市开发区局寄送《投诉函》,写明投诉请求:(1)责令商家删除该商品链接,整改店铺宣传标语;(2)退货退款;(3)可以合法地要求商家赔偿。《投诉函》投诉事实和理由部分,并未提出其购买的产品没有中文标签等内容。

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函件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决定受理并组织调解,因投诉人拒绝被投诉人提出的退款退货调解方案,被投诉人也明确拒绝其他调解,遂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市场监督管理领域的投诉处理,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消费者的请求,通过行政调解解决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民事争议的过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并没有利用行政职权为行政相对人设置义务或减损利益,亦未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本案中,申请人的《投诉函》诉求即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其与经营者之间的民事争议,寻求解决争议,属于《暂行办法》规定的投诉行为,市开发区局也根据有关规定对这一诉求进行受理及处理。在调解申请人的投诉过程中,市开发区局发现经营者涉嫌违法的线索,亦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同时为充分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将有关情况在终止调解投诉后一并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该终止调解后作出的回复行为系对投诉事项的处理反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行政强制力,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

2.对申请人的投诉处理符合程序规定。根据《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2023年2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函》来信。2023年2月22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2023年2月27日因申请人拒绝被投诉人的退款退方案,被投诉人亦明确拒绝其他调解方案,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将受理、处办等有关情况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以上均未超过法定期限,符合程序规定。

3.对在调解过程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行为已履行法定义务。因调解人员在调解申请人提出的投诉过程中,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照片发现被投诉人可能存在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线索,遂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产品外观标签、进货单据、广告宣传资料等有关证明材料。经核实被投诉人提供的产品外观标签、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材料后,发现其在网店销售广告页面中包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遂于2023年2月22日下达连开市监责改〔2023〕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以下简称《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投诉人立即对有关网页进行整改。2023年2月24日,被申请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认为被投诉人属于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情形,决定不予立案。对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被投诉人无中文标签的问题,调查中发现,被投诉人销售的此两款产品带有中文标签。

综上所述,申请人无权对其投诉调解结果申请复议,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处理符合程序规定,同时对在调解过程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行为同样已履行法定义务,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申请人投诉函及附件;

2.被投诉人提供的调解方案;

3.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

4.被投诉人网页整改前后的截图;

5.被投诉人提供的带有中文标签的此两款产品图片;

6.不予立案审批表;

7.关于市开发区市场监管局请求重新委托行使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权请示的答复;

8.行政处理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3日,申请人通过微店app在被投诉人开设的某店铺购买了标有“可食用”字样的进口儿童牙膏,共计支付了64.28元。申请人向市开发区局寄送的《投诉函》中载明:其收到货后了解到儿童牙膏不可以进行“可食用”“食品级”宣传,认为被投诉人销售的牙膏使用“可食用”的宣传用语,属于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同时载明投诉请求:(1)责令商家删除该商品链接,整改店铺宣传标语;(2)退货退款;(3)可以合法地要求商家赔偿。2023年2月21日,市开发区局收到申请人《投诉函》来信。2023年2月22日,市开发区局(受被申请人委托实施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权)对被投诉人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投诉人在网店销售广告页面中包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于同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投诉人立即对有关网页进行整改。2023年2月23日,被投诉人明确提出退款退货方案,并明确拒绝其他调解内容,后投诉人表示拒绝上述调解方案,遂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2023年2月24日被申请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认为被投诉人属于不予行政处罚情形,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2月27日被申请人将《投诉函》受理、处办情况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在《投诉函》中并未提出其购买的产品没有中文标签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函及附件、被投诉人提供的调解方案截图、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理告知书、被投诉人网页整改前后的截图、被投诉人提供的带有中文标签的此两款产品图片、投诉产品交易订单记录、收到产品照片、微信付款记录、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被处罚记录、不予立案审批表、行政执法权请示的答复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市开发区局是根据被申请人委托在开发区范围内实施市场监管职能,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举报投诉作出处理回复的职责。

《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1日收到申请人《投诉函》。在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于2023年2月27日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办理情况。被申请人在七个工作日内履行了投诉受理、调解、告知等义务,投诉办理符合《暂行办法》规定。

《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1日收到《投诉函》;2023年2月22日对被投诉人进行调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2023年2月24日被申请人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2月27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举报办理情况。被申请人对《投诉函》中涉及举报内容的处理符合《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有关举报处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核查,被投诉人在网店销售儿童牙膏广告页面中存在“可食用”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违反了《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于2023年2月22日对被投诉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投诉人立即对相关网页进行整改,删除了“可食用”字样,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情形,且无证据证明被投诉人违法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综上,被投诉人违法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同时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不予立案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连开市监行告〔2023〕7号《行政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