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连行复第105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作出的编号3207091915000404《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24年4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4年4月16日收到信息通知,对申请人于2024年4月14日7:35分驾驶机动车苏Gxxx行驶在海州区郁洲路与绿园路右转车道时,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行为进行处罚。根据现场抓拍图片显示,前方一辆市政大型车辆遮挡其视线并直行通过该路口。由于该车辆直行并遮挡申请人视线,造成其无法识别指示灯状态而预判为可以正常右转行驶。并非其主观意识违反交通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该交通违章处理有充足的撤销理由,申请停止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撤销处罚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复印件;
2.12345诉求反馈;
3.被处罚信息情况。
被申请人称:1.违法事实清楚。2024年4月14日7时35分,小型轿车苏Gxxx在郁洲路与绿园路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机动车继续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625A),被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监控抓拍。小型轿车苏Gxxx在郁洲路与绿园路路口由北向南行驶在右转车道内,右转信号灯为红灯时,其并没有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停车等候,而是越过停止线并继续右转弯行驶,已达到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认定标准,属于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发地信号灯使用情况正常,无故障。2.违法证据确凿。本起违法所采集的证据符合《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T496-2014)的要求,证据确凿有效。3.法律依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继续通行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驾驶人200元罚款,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6分。4.处罚程序合法。2024年4月25日,申请人到违法处理窗口处理该起监控抓拍违法。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依法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申请人本人签名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机动车继续通行的违法行为所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复印件;
2.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监控抓拍的照片3张。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4日7时35分,小型汽车苏Gxxx在海州区郁洲路与绿园路路口由北向南行驶在右转车道内,右转信号灯为红灯时,该车越过停止线并继续右转弯行驶,被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监控抓拍。2024年4月25日,申请人到违法处理窗口处理该起监控抓拍违法行为,执法人员按照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上述违法行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认定:被处罚人于2024年4月14日7时35分在郁洲路绿园路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机动车继续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625A),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处以200元处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权利。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6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监控抓拍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二)逆向行驶,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继续通行,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T496-2014)4.3.1.1规定:“机动车闯红灯行为记录系统应能至少记录以下3张反映闯红灯行为过程的图片:a.能反映机动车未到达停止线的图片,并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b.能反映机动车已越过停止线的图片,并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号牌号码、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c.能反映机动车与b图片中机动车向前位移的图片,并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3张监控抓拍照片能够证实申请人存在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机动车继续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并无不当。《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八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八)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记6分,亦无不当之处。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第二十条规定:“……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五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本案中,该起违法行为于2024年4月14日被监控抓拍,被申请人在对违法行为内容进行审核后,于2024年4月16日将相关违法行为内容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并通过手机短信将违法行为内容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交通警察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处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交通警察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其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上述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口头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处罚决定书经申请人签名确认后当场交付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207091915000404《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