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连行复第33号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徐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连赣环行罚〔202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3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机关于2023年4月3日召开听证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对申请人处罚过重。申请人在管理连云港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期间并无重大过错,在被申请人第一次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后,申请人即多次向被申请人报请环评,而被申请人称无需重新环评,并多次向同类企业介绍申请人的生产经验,对申请人实施的生产工艺一直表示认可。现被申请人突然告知申请人程序违法,申请人立即拆除设备以消除影响,而被申请人仍然对申请人处以高额罚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失当。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处罚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行政处罚决定书;
2.连云港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新建汽车后桥组件精细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一份;
3.连云港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关于新建汽车后桥组件精细加工项目备案通知书一份;
4.被申请人出具的证明一份;
5.企业变更情况证明一份。
被申请人称:1.本案行政行为主体合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环境违法案件主体合法。
2.本案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2年9月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主管的某公司进行调查,经检查发现厂内建有“新建汽车后桥组件精细加工项目”,其中混砂搅拌、铸型、打磨抛光工段正在生产。经查,上述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通过环保“三同时”验收,擅自投入生产使用。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规定,申请人作为该项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本案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022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连赣环行罚告〔2022〕79-1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以下简称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3日举行了听证会。被申请人通过集体讨论研究认为:某公司“新建汽车后桥组件精细加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并投入使用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裁量适当,决定对申请人听证意见理由不予采纳。
4.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规定,申请人主动拆除生产设备,存在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行为,决定对申请人减轻三万元的处罚,最终作出罚款人民币五万元的行政处罚。
5.申请人主管的某公司无法通过验收的答复意见。申请人主管的“新建汽车后桥组件精细加工项目”未经环保“三同时”验收擅自投入生产的环境违法行为,在2017年10月12日被原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局立案处罚,其违法行为一直未改正。某公司增加的生产设备和生产工艺及产生的新污染物,致使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因此,无法通过环保“三同时”验收。
6.申请人提出的已拆除设备应免予处罚的答复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某公司已将主要生产设备拆除,符合从轻处罚条件。被申请人已经充分考虑申请人实际情况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申请人减少了3万元罚款。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行政处罚决定书;
2.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视频、现场拍摄的照片;
3.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
4.授权委托书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5.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6.“新建汽车后桥组件精细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
7.连云港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某公司厂房转让合同;
8.原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证明材料;
9.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法制审核送审单、行政处罚案件裁量说明、法制审核意见表、集体讨论记录;
10.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11.申请人听证申请、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某泰公司获得涉案项目的环评批准,2014年某泰公司将公司整体转让给某公司。2022年9月6日,被申请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主管的某公司厂内建有“新建汽车后桥组件精细加工项目”,其中混砂搅拌、铸型、打磨抛光工段正在生产,但上述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通过环保“三同时”验收,存在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情况。2022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22年9月28日,该案经过了法制审核;2022年11月9日,被申请人进行集体审议;2022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告知书;2022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召开了听证会;2023年1月18日,被申请人进行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认定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作为该项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及《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规定,作出罚款五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环境影响报告表、加工项目备案通知书、原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证明、企业变更情况证明、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视频、现场拍摄照片、厂房转让合同、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法制审核送审单、法制审核意见表、集体讨论记录、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申请、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以及复议机关制作的听证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我市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主管的某公司“新建汽车后桥组件精细加工项目”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通过环保“三同时”验收,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情形,违反了上述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作为该项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申请人依据上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综合考虑申请人已将主要生产设备拆除,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对申请人作出减轻三万元的处罚裁量,最终作出罚款五万元整(5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依法经过现场检查、调查、立案、听证、法制审核、处罚告知等程序后,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送达申请人,2022年9月15日立案,2023年1月18日作出处罚决定,扣除听证时间,符合法定处罚时间要求,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连赣环行罚〔202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3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