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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姜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 时间:2024-01-05 09:43:46
  •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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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连行复第143号

申请人:姜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

申请人姜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作出编号:320709191431282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9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9月10日9时38分,晨光路—文苑路路口,申请人在红绿灯为绿灯的时候,在左转车道完成左转操作。具体理由如下:1.申请人完成左转操作,没有进行倒车;2.申请人进行的是左转操作,没有进行直行闯红灯的行为,整个过程并不完全;3.最近三年之内,申请人并无任何违章违停等违法记录。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查看完整录像后,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1.该案违法事实清楚。2023年9月10日9时38分,小型汽车苏Gxxx在晨光路与文苑路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机动车继续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6252),被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监控抓拍。小型汽车苏Gxxx在晨光路与文苑路路口由东向西直行时,当行驶方向机动车信号灯变为红灯时,该车尚未越过车道停止线,没有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停车等候,而是继续直行越过道路中心线位置,已达到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认定标准,属于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发地信号灯使用情况正常,无故障。2.违法证据确凿。本起违法所采集的证据符合《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T496-2014)的要求,证据确凿有效。3.法律依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三)项的规定,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继续通行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驾驶人200元罚款,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6分。4.处罚程序合法。2023年9月19日,申请人到交通违法处理窗口处理该起监控抓拍违法。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依法作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本人签名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机动车继续通行的违法行为所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2.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监控抓拍的照片3张及视频刻录光盘。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0日9时38分,小型汽车苏Gxxx由东向西行经晨光路与文苑路路口时,当直行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该车在最左侧的“直行和向左转弯车道”由东向西直行至对面路口人行横道线处突然停车,停车后左转交通信号灯由绿灯变为红灯,等直行交通信号灯变成绿灯时,该车仍然处于停车状态,后有其他车辆绕行,等到左转交通信号灯再次变为绿灯时,该车才左转行驶到文苑路上,期间被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监控抓拍。2023年9月19日,申请人到交通违法处理窗口处理该起监控抓拍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按照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上述违法行为作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签名确认。《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于2023年9月10日9时38分,在晨光路—文苑路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机动车继续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6252),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处以200元罚款,并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诉讼权利。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6分。

本机关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依次有序通过,不得无故停滞、缓行,妨碍后方车辆的正常通行。”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三)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继续通行的……”《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T496-2014)4.3.1.1规定:“机动车闯红灯行为记录系统应能至少记录以下3张反映闯红灯行为过程的图片:a.能反映机动车未到达停止线的图片,并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b.能反映机动车已越过停止线的图片,并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号牌号码、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c.能反映机动车与b图片中机动车向前位移的图片,并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3张监控抓拍照片和视频资料能够证实申请人存在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机动车继续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处罚适当。《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八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八)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记6分,亦无不当之处。关于申请人主张自身在绿灯情况下完成左转弯的操作,而非直行闯红灯的主张,综合申请人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在对面人行横道处停车,在左转交通信号灯为绿灯情形下仍无故停车,妨碍后车通行等行为,本机关不予采纳。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交通警察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处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交通警察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其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上述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口头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处罚决定书经申请人签名确认后当场交付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20709191431282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