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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一案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 时间:2024-01-18 08:39:35
  •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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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3〕连行复第169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于2023年10月9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于2023年10月20日补正该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即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因连自然资闲收〔2023〕1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以下简称收回使用权决定)造成的全部损失依法作出行政赔(补)偿决定。

申请人称:经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批准,被申请人2023年2月9日作出了收回使用权决定。申请人作为上述收回使用权决定中被收回土地使用权上设立抵押权的权利人,是无偿收回决定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该收回决定行为未处理申请人在涉案土地使用权上享有的抵押权和被法院查封的债权利益,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其及时实现。2023年4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行政赔(补)偿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对上述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予以行政赔偿。2023年4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中止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5日签收该申请。2023年7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恢复行政赔偿决定程序申请书》,要求恢复行政赔偿程序,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日签收。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申请后,未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根据《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三十五条相关规定,应视为受理。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一般是两个月,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7日受理了申请人的行政赔(补)偿申请,如没有中止情形,被申请人应在2023年6月7日之前作出决定。而考虑到中止的情况,被申请人也应于2023年9月23日前作出决定。同时,无论涉案无偿收回决定为违法行政行为,还是合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的利益必须得到保障。如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无偿收回决定合法,应依法补偿申请人的损失;若被申请人认为自己作出的无偿收回决定违法,则应依法赔偿申请人的损失。但直至申请人提出本复议申请之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赔(补)偿请求未作出任何行政行为。

综上,请求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收回使用权决定及签收回执;

2.《行政赔偿申请书》;

3.《中止申请书》及邮寄凭证;

4.《恢复行政赔偿决定程序申请书》及邮寄凭证。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7日收到申请人赔偿申请书,申请人于2023年4月15日提出中止赔偿申请,后于2023年8月3日提出恢复赔偿申请。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认定,于2023年10月13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同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日签收。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行政赔(补)偿申请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告知申请人,如对《不予赔偿决定书》有异议,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申请人无权单独对于国家赔偿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要求国家赔偿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范围,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能成立,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不予赔偿决定书》(连自然资发〔2023〕442号)及邮寄凭证。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收回使用权决定。申请人认为该收回使用权决定对其造成了损失,于2023年4月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予以行政赔偿。2023年4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中止申请书》,主要内容为:因申请人已就收回使用权决定向江苏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被申请人中止行政赔偿申请程序。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5日签收该申请。2023年7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恢复行政赔偿决定程序申请书》,要求恢复行政赔偿决定程序。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日签收该申请。2023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连自然资发〔2023〕442号),决定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并告知申请人如不服该决定,可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日签收。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向本机关提交补正意见,仍坚持复议请求为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因收回使用权决定造成的全部损失依法作出行政赔(补)偿决定。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赔偿申请书、中止申请书、恢复申请书、不予赔偿决定、补正意见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依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以实际收到履职申请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系行政赔偿申请书,并非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述系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行政赔(补)偿申请书,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赔偿申请书,作出相应的不予赔偿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诉权,并无不当;且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日也已签收了上述《不予赔偿决定书》。故被申请人已在本机关受理之前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作出了处理,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在本案受理之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