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连行复第225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破坏其房屋附属设施的行为,于2022年11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于 2023年1月18日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后经复议机关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均同意调解,本机关于2023年2月15日决定中止审理,因调解不成,本机关于2023年4月4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破坏申请人的护坡、进出大门道路踏步台阶、护坡内回填土、果木树等房屋附属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系本案适格被申请人,应依法承担破坏申请人护坡、进出大门道路踏步台阶、护坡内回填土、果木树的法律责任。申请人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连岛街道西连岛村礁石湾(原东山村二组xx号),申请人依法享有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2022年5月5日,申请人房屋东北角的护坡围墙被破坏。2022年5月7日,申请人房屋的护坡、出门道路踏步台阶及后院的果木树被强制清除。申请人向公安机关报警,连岛派出所进行接处警到强拆现场进行了解,但至今未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处理进行接处请人系政府行为。护坡、进出大门道路踏步台阶被强拆,导致申请人在正常走动过程中摔伤,住院期间家中物品也遭到盗窃,给申请人同时造成了人身和财产损害。申请人儿子茆某经信访途径得知,申请人的房屋附属设施被拆是出于西连岛综合开发项目指挥部西环岛路建设需要,指挥部对申请人护坡、进出大门道路踏步台阶、护坡内回填土、果木树等房屋附属设施进行了清理。因连云区西连岛综合开发项目指挥部是临时组建机构,不具有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资格,应由法定的成立该指挥部的行政机关即连云区人民政府承担破坏房屋附属设施的法律责任,故本案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破坏房屋附属设施及赔偿申请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法律责任。
2.被申请人实施强制破坏房屋附属设施行为实体及程序均违法。申请人对案涉被破坏房屋附属设施享有合法的物权,未经法定程序对涉案房屋附属设施实施的破坏系实体违法。根据《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进行复核,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相关规定强制执行。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实施破坏房屋附属设施行为之前,并未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催告材料,未听取申请人的意见,也未作出任何行政决定。其行为不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而且侵害了申请人的财产权。
3.被申请人实施强制破坏房屋附属设施行为超越法定职权。根据《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不具有对涉案房屋附属设施的行政强制权。截至申请人房屋被破坏之日,申请人未收悉任何部门作出的任何决定,在未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滥用行政强制权强行拆除了申请人的房屋附属设施,超越法定职权。
综上,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出以下证据材料:
1.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书;
2.房屋所有权证;
3.证明;
4.连云区西连岛综合开发项目总平面图照片;
5.报警通话记录截图;
6.房屋破坏前后照片;
7.关于茆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连街访复字〔2022〕3号);
8.张某的住院诊断病历及身体受伤部位照片。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称的三点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首先是被申请人没有破坏过申请人所谓的护坡、进出大门道路踏步台阶等事实;其次也没有实施强制破坏申请人房屋附属设施的行为。
本案是因2021年10月20日连云港西连岛综合开发项目工程总承包引起的,而总承包工程的发包人是某集团公司,承包人是某公司和某规划设计公司,该工程其中涉及连岛西环岛路改扩建2公里长。为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某开发公司负责收购该2公里长工程中所涉及的十三家居民的房屋。同年10月底,某开发公司与某评估公司签订《评估委托合同》,对十三家居民房屋收购工作全面展开。2021年11月16日,某开发公司将《连岛西环线改建工程房屋收购项目估价结果公示表》和《房屋收购评估结果及拟奖励费用公示表说明》上墙公示。先后有十一家居民与某开发公司陆续签订了《房屋收购补偿安置协议书》,且全部已按协议书履行结束。但申请人等二家因种种原因没有与某开发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无法签订协议书,从而导致其房屋没有被某开发公司收购,将连云区政府作为复议被申请人,显然没有事实根据。
综上,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
2.评估委托合同;
3.房屋收购评估结果及拟奖励费用公示表说明;
4.部分被收购户收购协议;
5.公示照片。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份,某集团公司(发包人)与某公司(承包人)及某规划设计公司(承包人)就连云港西连岛综合开发项目工程总承包(EPC)事宜签订一份《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本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等工程内容和缺陷责任期内工程缺陷修复和质量保修工作等。连云港西连岛综合开发项目工程中涉及连岛西环岛路改扩建2公里长工程,该改扩建2公里长工程涉及包含申请人在内等十三户居民的房屋。为确保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某开发公司负责收购该2公里长工程中所涉及的包含申请人在内等十三户居民的房屋。后某开发公司(甲方)与某评估公司就连岛西环线改建工程房屋收购项目范围内的房屋收购补偿价格评估事宜签订一份《评估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连云区连岛街道辖区范围内的部分房屋进行收购补偿价格评估。2021年11月16日,某评估公司出具《房屋收购评估结果及拟奖励费用公示表说明》并由某开发公司上墙公示。上述评估结果包含了申请人在内等十三户居民房屋的评估价格及奖励费用等。后某开发公司陆续与十一户居民签订了《房屋收购补偿安置协议书》,且所签订的协议书已经全部履行结束。但包含申请人在内两户居民未与某开发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协议书,从而导致申请人的房屋未被某开发公司收购。
后申请人儿子茆某向连云区人民政府连岛街道办事处信访反映因拆迁补偿标准低未达成协议,遭到村干部带领工程队施工人员强拆,毁坏踏步、护坡等建筑及果树损失数十万元等问题。连云区人民政府连岛街道办事处经调查核实后,作出连街访复字〔2022〕3号《关于茆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告知茆某主要内容为因申请人的房屋收购评估价格与申请人心理价位相差较大,未能达成收购协议。为不影响重点工程施工进度,连云港西连岛综合开发项目指挥部对道路原设计11米宽方案设计申请人处进行了调整,变更为根据地形实际宽度施工,并对规划红线范围内公共用地部分进行了清理。因此,申请人认定系被申请人实施破坏其房屋附属设施的行为,进而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评估委托合同、房屋收购评估结果及拟奖励费用公示表说明及公示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本案中,某集团公司作为连云港西连岛综合开发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其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某公司及某规划设计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民事行为。连云港西连岛综合开发项目工程并非被申请人所开发的项目工程,该工程涉及包含申请人在内等十三户居民的房屋收购行为,系由某开发公司与包含申请人在内等十三户居民进行协商收购行为,属于民事收购行为,并非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征收行为,且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也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其所有的房屋附属物实施了破坏行为。如某集团公司、某公司及某规划设计公司在涉案工程开发建设过程中给申请人的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失,也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主张相关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上述第(五)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书,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