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支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信息公开一案行驳回政复议决定书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3〕连行复第73号
申请人:李某。
申请人:支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李某、支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的连环依复〔2023〕第1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15号答复书》)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5月31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6月1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于同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5号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两申请人是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的紫菜养殖户。2022年11月份,案涉海域出现大面积紫菜离奇死亡,导致两申请人在内紫菜养殖户大面积绝收。两申请人认为上述情况是某炼化(连云港)有限公司的非法排污所致。为核实相关信息,申请人于2023年3月28日用EMS特快专递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详见后附证据材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15号答复书》。其中,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某炼化(连云港)有限公司2022年自行监测方案、自行监测数据、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的监督检查记录;2022年的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2022年的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环境评价申报材料”等信息,被申请人答复为“我局不存在”。而根据被申请人官网公布的《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工作职责》,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完全属于被申请人工作职责中涉及的相关内容,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答复意见不完整,亦明显不合理,被申请人并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本案中,被申请人的行为显然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精神相违背。据此,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支持其复议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5份;
2.邮寄单、物流信息截图;
3.《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工作职责》;
4.《15号答复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3月30日,收到申请人李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被申请人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申请事项进行处理,并将书面答复意见于2023年4月17日邮寄申请人李某。
申请人李某申请公开某炼化(连云港)有限公司“2022年自行监测方案、自行监测数据、自行检测信息公开的监督检查记录;2022年的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2022年的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环境影响评价申报材料”等信息,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并未制作上述信息,经检索查找也未发现上述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已告知上述信息不存在。
经检索查找,被申请人存在申请人李某申请公开的“某炼化(连云港)有限公司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环审〔2018〕136号),被申请人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提供给申请人李某。
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申请事项作出的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原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办公系统搜索有关“某炼化”文件情况截图1份;
2.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文书档案管理电子系统搜索有关“某炼化”文件情况截图1份;
3.连云港市政府网站对“自行监测”“某炼化”关键字检索情况截图各1份。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8日,申请人李某用EMS特快专递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5份,5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申请人姓名一栏全部为“李某”,要求被申请人公开“某炼化(连云港)有限公司2022年自行监测方案、自行监测数据、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的监督检查记录;2022年的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2022年的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环境评价申报材料”等信息。2023年3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李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15号答复书》,《15号答复书》答复对象是申请人李某,主要内容为:经审查,被申请人依法将申请人李某申请公开的“某炼化(连云港)有限公司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环审〔2018〕136号)提供给申请人李某;经检索查找,申请人李某申请公开某炼化(连云港)有限公司“2022年自行监测方案、自行监测数据、自行检测信息公开的监督检查记录;2022年的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2022年的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环境影响评价申报材料”等信息不存在。2023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将《15号答复书》邮寄申请人李某。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和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5号答复书》、相关搜索截图、邮件交寄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市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李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李某于2023年7月28日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同日,本机关同意申请人李某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对其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申请人支某没有与申请人李某共同向被申请人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与被申请人作出《15号答复书》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支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申请人支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支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支某如不服本决定书,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