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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 时间:2023-09-11 21:46:43
  •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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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连行复第64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第三人:代某。

申请人某公司对被申请人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设的职能机构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开发区人社局)作出苏0743工认〔2023〕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3年5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当日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下设的职能机构开发区人社局作出的苏0743工认〔2023〕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1.苏0743工认〔2023〕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认定工伤认定过程程序不当。3.第三人存在故意自残之嫌。为此,提起行政复议,盼准予所请。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苏0743工认〔2023〕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开发区人社局依法受理第三人代某提出关于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依法送达了受理决定书和举证通知书。经查,2022年7月23日18时许,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修理半挂车时,风泵皮碗炸裂致其受伤,第三人经灌云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脱位;2.多处软组织挫伤。

申请人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第三人在修理车辆时,因风泵皮碗炸裂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主张不是工伤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苏0743工认〔2023〕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工伤认定申请书;

2.代某身份证复印件;

3.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4.代某借记卡账号历史明细清单;

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6.受伤部位照片;

7.工伤认定证人证言(许某);

8.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许某、代某、毛某);

9.灌云县人民医院门(急)诊病例、诊断报告单、出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

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1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12.认定工伤决定书;

13.送达回执。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3日18时许,第三人在申请人安排下,在申请人汽修厂更换刹车风泵皮碗,操作过程中,风泵炸裂致第三人受伤,经灌云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伴脱位;2.多处软组织损伤。2023年2月1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2月21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2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通过EMS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2023年2月23日签收,但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举证。2023年2月23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3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及第三人的同事许某分别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2023年3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毛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2023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进行第二次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根据上述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但申请人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未给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按月向第三人支付劳动报酬。2023年4月6日,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认定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3年4月17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4月19日签收。2023年4月1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直接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申请人某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括机动车修理和维护等;住所地位于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连云港片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港西路木材物流园南场区xx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代某借记卡账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伤认定证人证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灌云县人民医院门(急)诊病例、诊断报告单、出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连云港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连政发〔2023〕3号)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时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具体管辖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1.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均在连云港市的,向注册地县区(含市开发区、连云港徐圩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申请人虽未与第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申请人是依法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第三人具有完全劳动能力和行为能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资格。第三人接受申请人的工作安排,且工作内容是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申请人定期向第三人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劳动关系成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2022年7月23日18时许,第三人在申请人安排下,在申请人汽修厂更换刹车风泵皮碗,操作过程中,风泵炸裂致第三人受伤。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该工伤认定法律适用正确、事实认定清楚。关于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存在故意自残之嫌的观点,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机关不予认可。

《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第三人于2022年7月23日在汽修厂受伤,于2023年2月16日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依职权予以受理,并经过举证、调查询问、文书送达等程序,于2023年4月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4月17日、18日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743工认〔2023〕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15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