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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侯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

  • 时间:2023-08-11 19:27:39
  •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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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3〕连行复第58号

申请人:侯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侯某对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答复(举报编号:1320725002023030972583057)不服,于2023年4月22日向本机关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本机关于2023年4月24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日给申请人发送了补正通知,申请人经两次补正,于2023年5月11日完成补正,本机关于2023年5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举报答复,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2023年3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连云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存在未依法变更登记,无实际经营地的违法行为。2023年3月29日被申请人回复申请人已对某公司责令整改,不予立案,但某公司实际至今未整改。被申请人未对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也未履行告知救济途径义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提出以下证据材料:

1.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书;

2.(2022)苏0722民初923号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也答复明确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一巡(2018)最高法行申6603号典型案例的裁判观点:“对于投诉举报事项能否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结合前述法律法规以及关于投诉举报事项的具体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进行综合评判,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且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相关行政机关对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不履行依法纠正、查处的法定职责的,举报投诉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复议案件申请人举报某公司违法经营,显然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针对举报所做的不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能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2.申请人未按规定提供具体线索。申请人于2023年3月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连云港市开发区市场监管局(受被申请人委托办理开发区范围内市场监管举报和行政处罚权,以下简称市开发区局)提交复议所涉举报,举报某公司“无实际经营地址、超范围经营、未取得批准承揽东海县部分小区工程”,并自述有关违法事实已经法院查明并附民事判决书。市开发区局收到举报后,发现申请人并未在系统内上传有关资料,未提供举报具体线索,2023年3月22日市开发区局执法人员联系申请人,询问有关情况,同时告知申请人某公司登记经营范围有工程施工,并阐明未经批准从事工程承揽、施工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申请人确认举报内容为某公司无固定经营场所在连云港市东海县违法承揽工程,并认为相关违法行为应当由市开发区局查处,具体情况将向市开发区局邮寄材料,重新书面举报。2023年3月27日,市开发区局执法人员根据检查情况再次联系申请人,将检查中发现被举报人未按规定办理登记住所变更的情况反馈申请人,并同时询问是否已邮寄书面举报材料。申请人在电话中声称其已将某建设公司无资质超范围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情况向当地住建部门举报,申请人表示不再向市开发区局另行书面举报,要求市开发区局根据检查中发现的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自行处理即可。

3.复议所涉举报并未达到立案标准。市开发区局在申请人未提供明确举报线索的基础上,对被举报人某公司登记住所进行检查,发现其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市场主体登记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某公司的行为在市开发区局下达责改文书时,并不具有“拒不改正”的情节,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立案标准。市开发区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规章规定。

4.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履行法定义务。市开发区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24日对被举报人某公司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检查,但未在其登记住所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连云港片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保税区综合楼某号找到该公司。经联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李某陈述该公司从事建筑装潢、工程施工等业务,2021年8月4日将住所迁入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连云港片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保税区综合楼某号,近期因业务需要已决定将公司主要办事机构迁至连云港市东海县某建设公司。某公司变更住所等登记事项未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违反《市场主体登记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29日根据《市场主体登记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向某公司邮寄送达连开市监责改〔2023〕执3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2023年4月21日,某公司告知市开发区局执法人员已整改完毕。经回查发现某公司已在期限内重新将公司主要办事机构迁回登记住所。市开发区局于2023年3月27日将有关检查情况电话告知申请人,并于2023年3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其不予立案决定。上述初查及告知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程序要求。

综上所述,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及办结流程;

2.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查询的某公司信息;

3.连开市监责改〔2023〕执3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EMS邮寄复印件;

4.2023年3月24日、2023年4月21日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

5.某公司营业执照;

6.2023年4月21日现场检查照片。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3月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市开发区局提交涉案举报,举报某公司“无实际经营地址、超范围经营、未取得批准承揽东海县部分小区工程”的违法行为,并自述有关违法事实已经法院查明并附民事判决书。市开发区局收到举报后,发现申请人并未在系统内上传有关资料,未提供举报具体线索。市开发区局于2023年3月24日对被举报人某公司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检查,但未在其登记住所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连云港片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保税区综合楼某号找到该公司。后经联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其表示公司从事建筑装潢、工程施工等业务,2021年8月4日将住所迁入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连云港片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保税区综合楼某号,近期因业务需要已决定将公司主要办事机构迁至连云港市东海县,但暂未申请办理变更登记。2023年3月29日市开发区局对被举报人某公司未按规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行为,根据《市场主体登记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规定,下达了责连开市监责改〔2023〕执3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同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

另查明,2023年4月21日,某公司告知市开发区局已整改完毕。被申请人经回查核实某公司已在整改期限内重新将公司主要办事机构迁回登记住所。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书、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及办结流程、某公司查询信息、责令改正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2023年3月9日收到申请人举报,2023年3月24日对被举报人某公司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检查,2023年3月29日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案件处理情况,已经履行其调查处理及告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举报案件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本案中,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某公司无实际经营地址等问题要求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符合上述规定的举报行为。申请人虽与被举报人之间存在合同纠纷,但市场监管部门对被举报人违法行为处罚结果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维护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也不存在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应当是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要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书,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