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路南派出所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连行复第132号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路南派出所。
第三人:周某。
申请人孙某对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路南派出所2023年7月10日作出海公(路)行罚决字〔202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3年9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加重对第三人的处罚。
申请人称:第三人之前有犯罪前科,多次殴打他人。2023年5月10日,案外人高某指使第三人、刘某、翟某等3人到海州区步行西街申请人xx号摊位寻衅滋事。第一次,案外人高某和第三人到申请人xx号摊位辱骂其合伙人袁某,袁某报警,到公安派出所做笔录;第二次,刘某带一个女的(胖大嫂)寻衅滋事,向高某打个手势开始辱骂殴打申请人,申请人报警;第三次,第三人、刘某、翟某又到申请人摊位寻衅滋事,第三人开始辱骂殴打申请人,刘某参与,翟某埋伏在附近。当时,现场有几百人围观,社会影响极坏,无法正常经营。当晚,他们三人被派出所带走,第二天下午他们三人被放。申请人到公安派出所做了笔录。2023年7月11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只罚款第三人五百元,被申请人避重就轻,第三人等人多次寻衅滋事,应该并案处理,追究他们刑事责任。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2023年5月10日20时许,第三人、刘某、翟某三人应他人邀请至连云港市海州区盐河巷吃烧烤,途经申请人与袁某在步行西街合租的xx号摊位,袁某报警称第三人对其辱骂;21时许,第三人等在吃烧烤期间,刘某与其嫂子说出去转转,在此期间二人到申请人xx号摊位,刘某与申请人发生争吵;22时许,第三人等吃完烧烤,第三人至申请人摊位,因申请人的小狗没拴绳对着第三人叫,第三人用脚把小狗踢到一边,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第三人对申请人辱骂,后民警到场,将双方传唤至公安派出所。另查明,2021年12月16日,第三人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2022年8月8日止。周某在公共场所对孙某辱骂,其行为构成侮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规定,决定对第三人罚款五百元。申请人称案外人高某指使第三人、刘某、翟某等人到其摊位上寻衅滋事没有证据证实。申请人称第一次案外人高某和第三人到其xx号摊位辱骂袁某,不符合事实,袁某报警也只称第三人对其辱骂;申请人称刘某带一个女的向高某打个手势开始对其辱骂殴打,现场监控未发现刘某对其有殴打行为,且申请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刘某对其叫嚣威胁,未陈述刘某对其有辱骂行为;申请人称第三人等三人到其摊位,第三人对其殴打,现场监控及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手机录像均未发现第三人对其有殴打行为,当晚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期间未陈述和展示其右手臂的抓痕,从抓痕形成分析,应由锋利对象多次抓挠形成,第三人对其没有抓挠行为,周某与其争吵时,申请人抱着小狗,小狗一直在叫,情绪比较躁动,申请人手臂抓痕应是其怀里小狗造成。
2、本案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办理此案中,依法受案、调查取证、办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并对申请人履行了相关告知和文书送达义务,本案程序合法。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本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2.送达回执二份;
3.受案登记表一份;
4.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一份;
5.集体通案记录表一份;
6.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一份;
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
8.传唤证二份;
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五份;
10.周某询问笔录三份;
11.刘某询问笔录一份;
12.翟某询问笔录一份;
13.袁某询问笔录一份;
14.孙某询问笔录二份;
15.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频资料说明书一份、照片二页、光盘一张;
16.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频资料说明书一份、照片四页、光盘一张;
17.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
18.人口信息五份。
第三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答复,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0日20时许,第三人、刘某、翟某三人应案外人曹某邀请至连云港市海州区盐河巷吃烧烤,途经申请人在步行西街上的xx号摊位;后与申请人合租摊位的袁某报警称第三人对其辱骂。2023年5月10日21时许,第三人等数人在吃烧烤期间,刘某与其嫂子说出去转转,在此期间二人到申请人xx号摊位处,刘某与申请人发生口角。2023年5月10日22时许,第三人吃完烧烤后至申请人xx号摊位处,因申请人的小狗没拴绳对着第三人叫,第三人用脚踢了小狗,申请人就此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第三人辱骂申请人。后申请人报警,民警到场后将第三人传唤至公安派出所。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袁某进行调查询问。2023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案,对第三人、刘某、翟某进行调查询问。2023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向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提交《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当日,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同意延长办理期限。2023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传唤询问,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2023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第三人进行传唤询问。同日,被申请人进行集体通案;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和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后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
另查明:2021年12月16日,第三人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2022年8月8日止。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集体通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送达回执、视频资料、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第三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五)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本案中,第三人在公共场所因琐事与申请人发生争吵,辱骂申请人,其行为已构成公然侮辱他人;且第三人还存在“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违反治安管理的”的情况,属于从重处罚情形,故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对其进行殴打、要求加重对第三人处罚等主张,没有相关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过立案受理、传唤、调查询问、延长办理期限、集体通案、行政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对第三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海公(路)行罚决字〔202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连云港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