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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黄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信息公开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 时间:2024-01-05 09:39:05
  •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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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连行复第130号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

申请人黄某对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作出海公信复字〔2023〕00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信息公开答复书》)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3年8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于2023年9月7日补正该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补正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2023年3月7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送进拘留所,行政拘留申请人10天,没有给申请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期限届满,拘留所给申请人出具了解除拘留证明书。2023年7月10日(或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其公开:1.申请人何年何月何日何时,在哪里,向谁寻衅滋事,及后果的信息;2.给申请人制作并交付给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法记录仪。被申请人没有给申请人公开,仅给申请人寄来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所述“现向你送达海公(治)行罚决字〔2023〕4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恰恰说明被申请人拘留申请人时,被申请人没有给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第2项属于“办案单位的内部事务信息,不予公开”,被申请人不公开,被申请人拘留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就无效。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信息公开答复书》复印件;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3.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7日收到。申请人要求公开:1.申请人何年何月何日何时,在哪里,向谁寻衅滋事,及后果的信息;2.给申请人制作并交付给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法记录仪。对申请人要求公开的第1项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我局向其送达海公(治)行罚决字〔2023〕4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申请人要求公开的第2项执法记录仪信息,是基于监督公安机关及民警执法行为,作为开展警务活动的参考而产生,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公安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符合以上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7日收到申请,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答复并于次日邮寄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海公信复字〔2023〕00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合法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文件传阅单;

2.邮寄信封;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4.解除拘留证明书;

5.黄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6.黄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7.黄某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邮寄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主要内容为:根据江苏省连云港市拘留所连拘解字〔2023〕1101号《解除拘留证明书》,请公开:1.申请人何年何月何日何时,在哪里,向谁寻衅滋事,及后果的信息;2.给申请人制作并交付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法记录仪。2023年7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2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并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权利和提起行政诉讼权利。《信息公开答复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海公(治)行罚决字〔2023〕4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被申请人不予公开。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公开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解除拘留证明书、文件传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相应答复的法定职责。

《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依据相关规定向申请人提供了该政府信息。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二项“执法记录仪”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问题,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资料主要是为了规范公安机关民警的执法活动,在公安机关内部对执法办案活动进行监督形成的信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系内部事务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可以不予公开。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公开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的执法记录仪信息,属于上述情形,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并无不当。

《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3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于2023年7月31日依法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未超过法定的答复期限,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海公信复字〔2023〕00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连云港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