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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 时间:2023-09-04 21:17:42
  •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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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连行复第76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7151500393005,以下简称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5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于2023年6月5日补正该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补正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1.对执法主体有异议,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行政执法主体的构成要素,代表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本人收到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通警察签名为刘某贵、刘某华,与现场处罚的执法人员事实不符;2.程序违法,执法人员未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不符合法定程序;3.事实不清,东疏港高速作为国家路网中的高等级公路,一般限速为120km/h,公安机关以80km/h标准作为处罚依据与国家早已明文清理断崖式限速标志的相关政策冲突,且公安机关在明知这种限速方式能够制造违章,并在收费站进行现场截停方式进行钓鱼性、逐利性执法,有悖于市委市政府打造“五个环境”,优化营商环境的方针。综上,请求复议机关能够给予公平公正的复议结果。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7151500393005)。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4月17日10时34分左右,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在S73东疏港高速9公里100米处,实施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违法行为(代码4616),被被申请人执勤民警现场查处。S73东疏港高速限速80km/h,违法行为发生时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为102km/h,超速比例为27.5%,执勤民警现场向申请人出示超速违法照片、全程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申请人实施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违法行为(代码4616),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依法处以200元罚款,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6分,适用法律正确。3.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实施违法行为后,执勤民警现场对其进行拦停,告知其违反的法律条款、处罚依据以及享有的申诉权利等事项,处罚程序合法。申请人向执勤民警提出着急赶时间接孩子的辩解,执勤民警不予采纳,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也亦经当事人签字确认。

综上所述,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7051500216852);

2.现场执法记录视频光盘1张;

3.测速、限速提示牌图片;

4.测速检定证书;

5.现场超速违法照片。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7日10时34分左右,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在S73东疏港高速9公里100米处时,经测速雷达监测申请人驾驶时的车速为102km/h,该路段限速80km/h,超速比例为27.5%,后被执勤民警查获。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构成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涉案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6分。被申请人查处过程中,执勤民警当场口头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申请人当场陈述申辩称其着急赶时间接孩子,被申请人执勤民警认为该理由不成立,未采信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并当场告知其如对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场向申请人送达该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申请人当场签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现场执法记录视频、测速、限速提示牌图片及现场超速违法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00公里;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10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90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与上述车道行驶车速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本案中,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的,对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三)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或者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案涉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记6分。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口头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未采纳后,作出涉案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7151500393005)。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15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3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