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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沈某、穆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 时间:2023-08-28 21:29:01
  •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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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连行复第36号

申请人:沈某。

申请人:穆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沈某、穆某对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连城执(高新)限拆字〔2022〕第100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限期拆除决定)行政行为不服,于2023年3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名下的某小区的房屋屋顶及东墙面存在严重漏水质量问题,经申请人多次向开发商、物业、住建局、社区反映均未得到解决,故为维护申请人房屋内的合法财产不遭损坏,申请人在东南侧楼顶架设钢架结构具有合理性和紧迫性。钢架结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构筑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均没有对构筑物进行明确界定,故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连城执(高新)限拆字〔2022〕第100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2.房屋漏水照片九张;

3.两名申请人的结婚证复印件;

4.苏(2022)连云港市不动产权第某号不动产权证书。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是作出涉案限期拆除决定的适格主体。根据《连云港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行使城市规划方面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应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等相关行政管理权,具体由连云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负责实施。因此,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主体合法。

2.被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涉案限期拆除决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建设行为依法进行现场检查、立案前核查、立案调查、审核处理。在作出涉案限期拆除决定前,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了《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涉案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3.被申请人作出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在某小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建设,已建成,位于跃层东南侧楼顶,钢架结构,面积8.75平方米。上述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证人证言笔录、规划图纸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建设行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有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条和第七条的规定,涉案建筑物,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4.被申请人作出涉案拆除决定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连城执(高新)限拆字〔2022〕第100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2.对沈某所调查询问音频记录;

3.行政执法权利义务告知书;

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5.调查询问通知书;

6.照片资料两张;

7.现场检查笔录及见证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8.证人证言笔录;

9.案审会议记录;

10.案件立案审批表;

11.规划图纸四张;

12.当事人2021年违建资料;

13.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14.案件处理审批表;

15.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16.执法人员向穆某告知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相关事项音频记录;

17.送达地址确认书;

18.《关于〈限期拆除决定书〉更正的通知》及送达回证。

经审理查明:两名申请人系夫妻关系,系涉案某小区不动产的所有权人。2022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涉案房产楼顶搭建阳光房一事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申请人在涉案房产跃层东南侧楼顶加建钢架结构玻璃阳光房,长3.5米,宽2.5米,面积8.75平方米,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规划审批手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执法权利义务告知书、调查(询问)通知书。2022年9月21日,被申请人对涉案房产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员进行调查。2022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立案查处。2022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至连云港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涉案建筑的施工图纸等信息,并对涉案的玻璃阳光房进行现场拍摄。2022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召开案审会进行集体讨论,拟限期要求申请人自行拆除。2022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并向其送达。2023年1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认定申请人存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在涉案房屋位于跃层东南侧楼顶建设钢架结构,长3.5米,宽2.5米,面积8.75平方米。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决定申请人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若按期拆除,不予处罚;若未按期拆除,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的行政处罚,并送达申请人。2023年4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限期拆除决定书〉更正的通知》,将限期拆除决定内容更正为“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并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规划图纸、立案审批表、调查终结报告、处理审批表、《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限期拆除决定、《关于〈限期拆除决定书〉更正的通知》、送达回证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连云港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连云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城市规划方面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应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等相关行政管理权。”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我市城区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涉案房产楼顶搭建玻璃阳光房,该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该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四)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违法建设行为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只有两种,即(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依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建设的涉案违法建设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被申请人有权责令其限期拆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涉案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对于申请人所称因房屋漏水而在楼顶进行违法搭建具有合理性和紧迫性的主张,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在经过现场检查、立案、调查、限期拆除事先告知等程序后,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连城执(高新)限拆字〔2022〕第100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