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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 时间:2023-09-04 21:19:18
  •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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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连行复第60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

申请人张某对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作出海公(海)行罚决字〔2023〕5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3年5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海公(海)行罚决字〔2023〕5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为5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1.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在海州区秦东门大街某银行有部分存款被曹某取走,其他存款也查不到。申请人来到该行,该行将申请人的对账凭证收走。2023年3月9日,申请人再次来到该行,要求将其没收的票据归还申请人。该行拒绝归还并污辱申请人。被申请人接警到达现场后,没有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强行将申请人戴上手铐,强硬推拖申请人上警车,致申请人多处受伤。后又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其认定事实和行为是错误的。2.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被申请人未给予申请人陈述和申辩,并对申请人语言攻击、人格侮辱。3.留置送达方式不合法。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留置在派出所没有任何手续,至2023年4月14日在被申请人处要回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申请人的身份证扣押,没有手续。4.本案违法行为轻微,应减轻或不予处罚。申请人的目的是找回存款,没有对他人及社会造成危害,主观上也没有故意或过失,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顶格处罚,处罚不符合合理性原则。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5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门诊病历;

3.某银行相关取款凭证;

4.照片三张。

被申请人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2023年2月7日上午,申请人和其丈夫到中国某银行海州支行(以下简称为某银行)办理业务,申请人发现其一笔3万元存单的钱不见,银行经查询系由曹某领走,并向其解释5万元以下的取现,凭存单和密码即可,不需要本人。申请人不听银行的解释并称不认识曹某,后又称银行拿了其票据,大吵大闹,不听劝解。银行调取相关监控证明是其本人将票据拿走,申请人否认是其本人。民警出警至现场,告知其通过合理途径解决,不要扰乱银行办公秩序。2023年2月23日、2月26日、2月28日、3月3日、3月9日,申请人均以相同理由到银行大吵大闹,并称银行吞了其存款由两三万元至四五十万元再至一百万元。民警多次出警对其告知,其不听劝阻。申请人的行为对银行营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属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七日。

2.本案程序合法,海州派出所在办理此案中,依法受案、调查取证、办理延长传唤期限手续,并进行了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办案民警依法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拒绝签字,后行政处罚决定书同申请人一并带入连云港市拘留所。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视频;

2.执行回执;

3.受案登记表;

4.集体通案记录表;

5.呈请行政处罚告知书;

6.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

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视频;

8.申请人、曹某等八人的询问笔录;

9.接处警工作登记表5份;

10.人口信息8份。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7日,申请人至某银行支取存款,发现其有一笔3万元的定期存款已被提取,经某银行工作人员查询,该笔存款系于2019年1月17日由案外人曹某凭存单和存款密码支取。某银行工作人员向其解释5万元以下定期存款取现,凭存单和密码即可,无须本人到场。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申请人在银行大声吵闹。被申请人民警予以接警处理,并与申请人和某银行的工作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民警告知申请人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存款纠纷。2023年2月23日、2月28日、3月3日、3月9日,申请人均至某银行处,在其营业厅内大声吵闹。民警多次出警予以处理。2023年3月9日17时34分,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传唤,申请人在接受询问过程中均保持沉默,亦拒绝在笔录中签字,申请人依法对被申请人进行延长传唤,至2023年3月10日17时28分结束传唤。2023年3月9日至10日,被申请人与某银行的工作人员、案外人曹某、发生争吵时在某银行办理业务的客户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向某银行调取了案发时的监控录像、银行存取款规范文件。2023年3月10日,被申请人进行集体通案。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5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多次以银行账户存款等有问题为由,在某银行大厅内吵闹,扰乱单位正常营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并依法向其送达,送达过程中,因申请人拒绝签字,民警向其宣读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并将决定书留置送达。2023年3月11日将申请人送连云港市拘留所羁押,至2023年3月17日结束羁押。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集体通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送达过程视频、市拘留所执行回执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管理查处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申请人以存款有问题为由,多次至某银行营业厅内进行吵闹,经民警多次出警予以劝阻后,仍坚持自身行为,扰乱了金融机构正常的经营秩序,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上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与申请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相适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无不当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的传唤过程中,因申请人拒绝接受询问,被申请人依法对其办理延长传唤时间,符合上述规定。申请人因存款事项存在的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等合法途径寻求救济;申请人所称未给予其申辩权利、对其违法传唤等主张均与事实不符,本机关均不予采纳。

被申请人经过立案受理、调查询问、集体通案、行政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5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作出的海公(海)行罚决字〔2023〕5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