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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沈某亮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 时间:2023-07-20 21:24:27
  •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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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连行复第20号

申请人:沈某亮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

第三人:胡某。

申请人沈某亮对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开公(朝)行罚决字〔2022〕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月3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开公(朝)行罚决字〔2022〕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罚。

申请人称:2022年10月3日,申请人沈某亮在外干完活回家,看到第三人胡某站在约三米的高处,拿着手机对着长期被其家人占用的公巷(申请人起诉第三人的父亲长期非法占用公巷并胜诉)。第三人看到申请人就从高处跳下来,到申请人家门上打申请人,申请人的妻子在厨房听到动静后出来,拉开正骑在申请人身上打申请人的第三人,申请人始终没有动第三人,申请人后报警并因此住院治疗8天。申请人收到派出所的受案回执,上写双方互殴,但申请人并没有动手打第三人。2022年12月19日、22日,派出所的调解员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达成协议。后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中所写因为第三人家安装监控发生口角和肢体接触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在申请人家门上打申请人,决定书中也没有写明。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开公(朝)行罚决字〔2022〕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22〕0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经依法调查,2022年10月3日11时许,第三人在家安装监控时与邻居申请人沈某亮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接触。过程中第三人用拳头击打申请人面部,在申请人倒地后,第三人用膝盖顶住申请人肋部。经鉴定,伤者沈某亮右侧鼻骨单纯性线性骨折,评定为轻微伤。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被申请人在查处本案过程中,履行了询问、取证、告知、裁决的程序。综上,请予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行政处罚决定书;

2.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

3.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

4.吁请传唤报告书;

5.受案登记表;

6.受案回执;

7.传唤证;

8.与胡某的询问笔录(共计三次)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9.与沈某亮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10.与伏某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11.与胡某同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12.沈某亮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证明;

13.鉴定意见送达告知清单;

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5.沈某亮的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门诊综合病历;

16.调解协议书(未成功);

17.被害人送达告知清单;

18.查获经过;

19.胡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0.胡某情况劣迹查询证明;

21.集体通案记录表;

22.胡某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3日11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因邻里纠纷原因,并发生肢体接触。过程中第三人用拳头击打申请人面部,在申请人倒地后,第三人用膝盖顶住申请人肋部。经鉴定,伤者沈某亮右侧鼻骨单纯性线性骨折,评定为轻微伤。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申请人当场报警,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朝阳派出所(以下简称朝阳派出所)予以接警处理,并于2022年10月3日、2022年11月30日、2022年12月20日与第三人制作了询问笔录。2022年10月3日,朝阳派出所民警与申请人妻子伏某制作了询问笔录。2022年10月4日,朝阳派出所与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10月19日,朝阳派出所与第三人的父亲胡某同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10月31日,经朝阳派出所呈请,该案依法延长办理期限。2022年11月18日,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申请人伤情为右侧鼻骨单纯线性骨折,评定为轻微伤。2022年12月19日,朝阳派出所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22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开公(朝)行罚决字〔2022〕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集体通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调解笔录、询问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人口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管理查处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公安机关应在查明全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后作出幅度适当的处罚决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进行调查时,已全面收集了相关证据,并与当事人和相关的目击证人制作了谈话笔录,在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部分对影响违法行为认定的事件起因、殴打经过、时间等核心事实均已作确认,结合双方确曾因相邻关系存在纠纷的背景,被申请人对本案的事实部分认定清楚,表述并无不当之处。申请人主张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写明在其家门上打人,该细节在本案中并不影响认定第三人违法行为,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申请人对受案回执中的表述存在的异议,该受案回执系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过程性行为,并未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因此,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该条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经过立案受理、调查询问、法医鉴定、延期处理告知、调解、集体通案、行政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开公(朝)行罚决字〔2022〕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开公(朝)行罚决字〔2022〕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