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唐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4〕连行复第60号
申请人:唐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
第三人:何某。
申请人唐某对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云公(云)行罚决字〔202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4年3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过重,对第三人没有处罚,且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直没有给申请人。经多次索要,申请人才于2024年2月28日拿到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行政处罚决定书》;
2.电话录音。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4日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告知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至今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请求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行政处罚决定书》;
2.执行回执。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附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被处罚人处签名,签署的送达日期为2022年10月14日。2023年5月30日,申请人被送入连云港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执行期限为2023年5月30日至2023年6月9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电话录音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申请人已于当日在被申请人附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确认,申请人在2022年10月14日就已经知道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如其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应在自2022年10月14日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申请人于2024年3月13日才就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13日